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楊月華 (即 蕭梅娟 之繼承人)
楊子超 (即蕭梅娟之繼承人) 張亞琪 李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起訴不當得利請求超逾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金額,及命
被告即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惟查,一審裁判費之徵收,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已與返還土地部分互相競合,故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費不另徵收。被告即相對人就返還土地部分於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故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嗣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再依上開比例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9,160元,另支出測量費7,5
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合計259,740元【249,160+7,580+3,000=259,740】;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8,937元【37,437+1,500=38,937】,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259,74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5,043元【38,937元×9/10=35,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38,93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5,846元【259,740+35,043-38,937=255,846】。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8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