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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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行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民國94年起經常於馬偕醫院看診,主要症狀為持續多年的聽幻覺及關係妄想等,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障礙的一種,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有該院105年6月2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以及其長年患有前開疾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