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後立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衝突,竟訴諸暴力,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眼挫傷合併眼瞼擦傷及左手擦挫傷;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第39─48頁),然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採取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攻擊,並未使用凶器;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12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猶不知警惕,於111年9月4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1樓前,見與其前一日發生衝突之乙○○出現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情緒激動、步步靠近並揮手及以手指戳乙○○,致乙○○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眼瞼擦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回家遇見告訴人乙○○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被告傷害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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