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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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於再審聲請狀中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27日提出補正狀,然仍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復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