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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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王泓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前均為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之職員,受派於台北市○○路○○○號行天宮負責保全工作,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行天宮撥供保全人員使用之辦公室內,猛力將原告推撞辦公室內之窗戶,玻璃破散,致原告左眼球嚴重破裂,合併眼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窩內異物、左眼瞼裂傷,因而摘除左眼球,造成左目失明之重傷害,被告此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而事發當時,被告乙○○係準備值班交接而重傷害原告,故本件肇因於彼此間執行職務時之爭執,本件損害,客觀上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況僱用人被告士瑞克公司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須加以細察監督始能免責,故僱用人被告士瑞克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眼受傷至 馬偕 醫院住院八日,進行眼球摘除手術後
始行出院返家療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住院進行眼窩重建手術及裝置義眼,醫療費用共支出兩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而義眼配戴需兩年定期更換調整,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四歲計算,原告此生尚須更換二十五次,每次義眼及材料費用計需一萬一千元,更換調整義眼費用共計需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受重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零十二元,
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提起本訴時,仍持續就醫療養,依據醫生指示,尚須療養一年以上以免顏面變形。原告因本件傷害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損失,兩年之損失共計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被告應一次給付。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之母親經營快炒餐飲店,每月約有六萬元之利
潤,然自原告受傷後至裝配義眼完竣之三個月期間,原告無力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致原告之母無心且無法經營生意。看護費用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三個月合計九萬元,故原告之母所失利益為十八萬元,另損失三個月房租六萬六千元,此部分增加生活之需要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元。
(四)、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甫自軍中退伍,正值人生精華階段,遭此鉅變,人生
前景頓陷忉怛深淵,原告因此之傷害,日後生活、身心、求職、甚至婚姻皆蒙陰霾,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私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十八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與原告前均為行天宮保全人員,本件事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深夜
十一時許,二人已發生爭執衝突,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六時五十分左右,伊正坐於辦公室沙發向組長報告昨晚發生爭執之事,原告進入辦公室立於進門處之大門與衣櫃處,伊乃停止報告起身向原告說「閃啦,我要換衣服。」,原告本就心存挑釁,回稱「閃啥小」,同時出手猛推伊,由於用力過猛致伊退倒沙發上,原告再衝上壓於伊身上,伊退倒將雙手攤開,以致觸及玻璃窗撞破玻璃,而由於原告自己沒掌握力道取位,於趨進之時遭破碎玻璃刺中眼球仍不自知,又壓在伊身上猛揍伊之人身,故原告之傷害並非伊所為,原告挑釁在先,後又因無法控制而受傷害,皆為其本身行為所致,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而非由伊負全部責任。
(二)、又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在受傷期間遵照醫師的指示休息,所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喪失工作能力,請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沒有理由。又原告母親是否開店營業非被告所能預知,至於休養看護之費用,應以醫生認為有看護修養之必要者為限,而且看護之費用每個三萬元也太高,應一般行情計算;另本件是由原告引起的,伊是處於被動的地位,故不需賠償慰撫金,如應賠償一千萬元亦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三)、本件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伊曾主動至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不得
,乃由調解委員會案移司法,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伊有期徒刑八月,刑事判決就本件事實陳述甚明。而被告乙○○為獨子,家有雙親及妻子及一子,所有財產僅一間無地契之十坪房屋,加上身患癲癇常年入不敷出,妻兒尚由年邁雙親扶養,當初本欲借貸意圖和解,如今服刑,撫養父母妻兒尚有問題,況言賠償。
(四)、本件事故,源自原告與被告乙○○前一夜之衝突,是被告士瑞克公司管理散
慢,以致產生如此之不幸,被告乙○○亦為被害人,惟一反應者是公司管理失當,此失當所引起之傷害,自應由被告士瑞克公司承擔,原告請求賠償理應向被告士瑞克公司為之。
貳、被告士瑞克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重傷事件,純屬兩人間私人恩怨之細故所致,與執
行職務無關,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互毆行為屬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原告要求伊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二)、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二十紙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原告已受有勞
保傷病給付共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蘇黎世保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共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車資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另就原告之殘廢勞保局已為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蘇黎世保險公司
已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而此殘廢給付是給付因事故所生未來生活須額外之必要費用,因此就義眼更換之費用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看護費及慰撫金,均包括在「殘廢給付」內,原告既已請領上述殘廢給付共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因此就此上揭各項之請求亦無理由。且本件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事實上,在該不幸事件發生後,被告士瑞克公司除積極予以慰問外,並在保險公司核發保險金時,由被告公司職員 徐榮華 及 謝淑敏 親赴原告家中慰問並請其簽收支票。而原告先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公司准許,其後被告公司在原告康復後,也曾詢問原告是否請調其他單位或留任原單位,惟原告表示要離職,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喪失工作能力,而係不願繼續留任,焉能主張未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
(四)、至原告母親快炒店利潤及店租與本件損害原因無因果關係,且非原告之損害
。原告受傷期間如果真的無法自行料理,亦可聘請專職看護,而非將所有不必要、不合理之費用納入請求數額中。
(五)、因一眼失明所致之精神受創,應以五十萬元慰撫金為適當(不包括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扣除之金額),原告之主張高達一千萬元,顯屬過高。
(六)、原告身為該駐點之副組長,理應避免駐點處之任何糾紛發生及擴大,原告在
與被告乙○○發生口角時,站在行天宮警衛室門口,如被告乙○○有任何出拳情事,原告有足夠時間及空間迴避,卻反而與乙○○互毆,而乙○○與原告皆非欲行竊、強盜、破壞、無故侵入行天宮之人,也無須乙○○與原告相互以武力實施保全手段來執行公司所交付之職務。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其與被告乙○○間之私人恩怨造成衝突,而於事發當時,雙方重心不穩所致,非因被告乙○○執行職務而受傷,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責顯無理由。而原告早有相當時間及空間迴避,其可以迴避卻逞意氣之爭,甚而原告對其本身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蘇黎世保險理賠給付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員工離職報告書、僱用合約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文鴻 、 劉世偉 ,及函查義眼之裝置應否定期更換及義眼裝置之費用如何等項。
丙、本院依職權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八八號重傷害案件案卷、丙○○及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前均為被告士士瑞克公司之職員,受派於台北市○○路○○○號行天宮負責保全工作,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行天宮撥供保全人員使用之辦公室內猛力將原告推撞辦公室內之窗戶,玻璃破散,致原告左眼球嚴重破裂,合併眼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窩內異物、左眼瞼裂傷,因而摘除左眼球,造成左目失明之重傷害。
原告因此傷害受有:⑴支出醫療、住院、眼窩重建手術及裝置義眼等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另原告餘生尚須更換義眼之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支出車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⑵喪失工作能力,二年之損失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⑶原告受傷後至裝配義眼完竣之三個月期間,無力自理日常生活,原告之母為看護原告無法經營生意,看護費用應支出九萬元,原告之母因而喪失營業利益十八萬元、損失三個月房租六萬六千元,合計增加生活之需要三十三萬六千元。
⑷本件原告甫自軍中退伍,正值人生精華階段,遭此之傷害,生活、身心、就業、婚姻皆蒙陰霾,被告應給付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如數賠償;又事發當時,被告乙○○係準備值班交接而重傷害原告,故本件肇因於彼此間執行職務時之爭執,客觀上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士瑞克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乙○○部分:本件事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深夜十一時許,原告與伊已發生衝突,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六時五十分左右,伊正坐於辦公室沙發向組長報告昨晚發生爭執之事,原告進入辦公室立於進門之大門與衣櫃處,伊乃停止報告,起身向原告說「閃啦,我要換衣服。」,原告回稱「閃啥小」,同時出手猛推伊,由於用力過猛致伊退倒沙發上,原告再衝壓於伊身上,伊退倒將雙手攤開,以致觸及玻璃窗撞破玻璃,原告由於自己沒掌握力道取位,於趨進之時遭破碎玻璃刺中眼球,故原告之傷害並非伊所為,係其本身行為所致,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而非由伊負全部責任。又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在受傷期間遵照醫師的指示休息,所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喪失工作能力,請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沒有理由。又原告母親是否開店營業非被告所能預知,至於休養看護之費用,應以醫生認為有看護修養之必要者為限,而且看護之費用每個三萬元也太高,應一般行情計算;而本件原告之傷害是自己引起的,伊是處於被動的地位,故不需賠償慰撫金,如應賠償一千萬元亦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本件事故實源自被告士瑞克公司管理失當,此失當所引起之傷害,自應由被告士瑞克公司承擔,原告請求賠償理應向被告士瑞克公司為之等語;⑵被告士瑞克公司則以: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重傷事件,純屬兩人間私人恩怨所致,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要求伊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合理。另原告已受有勞保傷病給付共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蘇黎世保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共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車資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之殘廢勞保局已為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蘇黎世保險公司已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而此殘廢給付是給付因事故所生未來生活須額外之必要費用,因此就義眼更換之費用及後述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看護費及慰撫金,均包括在「殘廢給付」內,而原告已請領上述殘廢給付共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因此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公司准許,其後被告公司在原告康復後,也曾詢問原告是否請調其他單位或留任原單位,惟原告表示要離職,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係不願繼續留任。至原告母親快炒店利潤及店租與本件損害原因無因果關係,非原告之損害。慰撫金部分請求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之主張一千萬元顯屬過高。另事發當時,原告有相當時間及空間迴避,其可以迴避卻逞意氣之爭,甚而原告對其本身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被告如須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事發之時,受僱於被告士瑞克公司,並皆派駐於台北市○○路○○○號行天宮負責保全工作;⑵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原告與被告乙○○二人在行天宮撥供保全人員使用之狹小辦公室(長四百公分,寬二百五十公分)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扭打、推擠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二人同時撞及辦公室玻璃窗,造成窗戶玻璃破裂四散,使丙○○受有左眼眼球嚴重破裂合併眼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窩內異物、左眼瞼裂傷之傷害,因而摘除左眼球,致該眼失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私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現場位置圖、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馬院 醫眼字第九一二五一一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偵查案卷(第二八、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重傷害案件案卷(六九至七八頁)足憑,並經事發之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洪文鴻、劉世偉於本院刑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重傷害案件調查時結證無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十、十三、十四頁參照),自足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目失明之傷害,且因該傷害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乙○○行為所致?如是,被告乙○○所為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士瑞克公司應否對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及賠償責任?被告如應賠償,賠償範圍(財產部分及非財產部分)為何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傷害是否為被告乙○○侵權行為所致部分:
1、就此,被告乙○○雖辯稱二人倒撞向玻璃是原告猛推伊所致云云,惟查,事發當時,原告立於室內近門口、衣櫃處,被告起身欲更衣值班,向原告稱「閃啦,我要換衣服。」並出拳打向原告,原告則回稱「閃啥小」且回手,二人進而扭打、推擠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二人同時撞及辦公室玻璃窗,造成窗戶玻璃破裂四散等情,業據在場目睹事件發生過程之證人洪文鴻於本院刑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重傷害案件調查時結證「 林岱勳 (即乙○○)意思是丙○○閃旁邊一點,丙○○就說閃什麼::可以肯定林岱勳先出拳,然後二人就打起來::兩人就抓在一起然後扭打,然後一起倒在沙發上,然後撞破玻璃,因為他們兩人同時倒下去,碰的一聲玻璃就破掉::」、證人 陳世偉 證稱「(倒下那一剎那,丙○○當時有無做出推乙○○的動作?)沒有,發生扭打後,兩人就抱在一起,側著倒向玻璃。」等語無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十四、十頁參照),而被告乙○○該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陳:「我準備著裝,後來因為休息室空間狹小,丙○○進來的時候,站在門那邊,我的衣櫃在最下面,我就手揮一下,說閃啦::然後他就說閃什麼小,::」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參照)屬實,自足信為真實。而本件訴外人行天宮撥供保全人員使用之辦公室內部長四百公分,寬二百五十公分,空間狹窄,原告與被告乙○○於其內行止活動,本應隨時注意勿推擠衝撞辦公室各項設備及玻璃窗戶,以維安全,而事發之時為上午近七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疏未注意,於窄室內扭打、拉扯,致重心不穩二人同時撞及辦公室玻璃窗,造成窗戶玻璃破裂四散,使原告受有左眼眼球嚴重破裂合併眼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窩內異物、左眼瞼裂傷之傷害,因而進行左眼球摘除,以致該眼失明,堪認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益徵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傷害一事之可採。唯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緣起於被告起身欲更衣值班,向原告稱「閃啦,我要換衣服。」並先出拳打向原告,原告則回稱「閃啥小」且回手,二人皆因過失疏未注意而在窄室內扭打、推擠拉扯,致重心不穩同時撞及辦公室玻璃窗,致窗玻璃破裂四散,造成原告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足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斟酌前述原告受傷之肇因情形,應認原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有關被告乙○○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扭打及拉扯,始於被告乙○○向原告稱「閃啦,我要換衣服。」並出拳毆打原告,原告則回稱「閃啥小」並回手等情,已如前述,據此,本件被告乙○○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肇始於其與原告間之口角宿怨所致,顯與其執行保全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乙○○傷害伊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士瑞克公司就其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要旨參照),合先說明。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之事實(義眼費用八千元部分於後3部分審核),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及統一發票(原證二參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核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三千二百六十元,非為治療而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18567)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治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有關義眼支出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摘除左眼球,經評估需裝置義眼一節,業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馬院醫眼字第九二三三九三號函覆屬實,而更換一個義眼之費用為八千元;義眼使用期限約二至三年或以上,受傷一兩年內易因患者眼底或眼眶附近肌肉萎縮,一年須更換一至二次等情,則有 蔡氏 義眼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蔡氏義眼自第○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因左受傷失明,須裝置、更換義眼,乃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即足認定。又審酌事發至,今原告所裝置之義眼尚某更換,是本院認原告之義眼三年更換一次,堪認適當。而依事發之時(九十一年)原告為二十五歲(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平均餘命為五十三點四五歲(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九十一年男性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參照),是原告有生之年須裝置(含更換)義眼共十七次(53.45÷3=17小數以下捨去),費用共計十三萬六千元(17×8000=136000),本院審酌前開裝置義眼費用日後因物價指數調升或將增高等情,故原告就此費用雖一次取得然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以求其平。據此,原告請求於十三萬六千元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車資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如原證三(附本院刑事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一五六號案卷第二八頁)明細表所示之車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除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專為請領診斷證明書驅車往返醫院,非屬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所必要,應予剔除外,餘其自受傷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陸續自住處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至馬偕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蔡氏義眼有限公司、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如原證三明細表所示之車資九千九百四十元,尚稱合理,核屬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僱人看護之必要,業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馬偕醫眼字第九二三○三七號函說明綦詳,原告空言自伊受傷後至裝配義眼完竣之三個月期間,無力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原告之母無法經營生意親予看護,損失經營快炒餐飲店每月約六萬元之利潤、房租每月二萬二千元,看護費用每月三萬元,被告乙○○應賠償其前開增加生活之需要三十三萬六千元云云,亦無可採。
6、喪失工作(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左眼受傷之時為二十五歲,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行天宮,任保全人員副組長,其申報九十年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調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又本件車禍致原告一眼失明,業如前述,而其視覺障礙合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一目失明」之標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馬院醫眼字第九二三三九三號函復足稽,屬該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八級給付標準三百六十日之身體障害,而該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最高等級為一級,其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與第一級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比例折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三十。原告請求被告乙○○一次賠償自受傷(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二年之喪失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以上開每年收入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二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000000×30%)×1.00000000(霍夫曼係數)=21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請求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非正當。
7、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行天宮,任保全人員副組長,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眼眼球嚴重破裂合併眼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窩內異物、左眼瞼裂傷、左眼球摘除之傷害,終生須裝置義眼,而僅有一眼對於原告之外貌、日常生活、往後人生及就業均影響深遠,是原告主張:伊正值人生精華階段,遭此鉅變,人生前景頓皆蒙陰霾等語,信而有徵,其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⑴原告二十五歲,高中畢業,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行天宮,任保全人員副組長,九十年收入近四十萬元;⑵被告乙○○為獨子,家有雙親及妻子及一子,高職畢業,事發之時為四十二歲,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行天宮任保全人員,財產僅一間十坪房屋,身患癲癇,現在監服刑,九十年收入總額五十萬二百七十七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第四頁、第六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字第○九二一○二三一六九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七八號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害情節嚴重,原告與被告乙○○之上述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暨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8、另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領有勞保傷病給付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蘇黎世保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元、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義眼更換費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看護費及慰撫金云云,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9、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為:醫藥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二年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義眼費用十三萬六千元、車資九千九百四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式:18567+216687+136000+994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