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林坤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因丙○○於民國103年7月1日透過同居人 游淑枝 之子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丙○○將3萬元支票交付丁○○代為返還前開借款,然甲○○因未自丁○○處取得該支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趁丙○○住處大門敞開,甲○○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丙○○置於住處門外之拖鞋、金紙爐往屋內砸向丙○○,且未得丙○○同意即闖入丙○○住處內,對丙○○恫稱:「跟我一起回公司」,並以手強拉丙○○衣領之方式,將丙○○往門外拉且作勢毆打,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表明已經報警並掙脫,甲○○仍以:「下星期一我還會再來,到時就不是像現在這樣了」等加害丙○○生命、身體、財產之用語及行為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丙○○之同意,闖入丙○○前揭住處,以:「要給你好看」、「要處理你還不簡單」等加害丙○○生命、身體、財產之用語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甲○○始行離去。
㈢、於103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至丙○○上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及木棒砸毀丙○○所有、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燈、左後方向燈、車尾燈、前蓋及左後照鏡,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就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居罪、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丙○○家門口及丟擲
鞋子、金紙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住居、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到丙○○住處,因大門沒關,伊在門口就見到丙○○躺在客廳,伊就拿拖鞋丟他,丙○○想要關門,伊就拿金紙爐衝到門口砸到丙○○身上,伊只是拿金紙灰潑丙○○但沒有潑到,丙○○罵伊三字經,伊就跟丙○○說:「我借你錢還要被你罵,你現在是在兇什麼」等語,伊沒有說下星期還會再來,伊也沒有拉扯丙○○衣領及進入屋內之動作云云。
⒉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有對伊丟擲鞋子、並持金紙爐至客廳內砸向伊等情甚詳(見警卷第6頁、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及第9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游淑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
9月間我有在上班,下午上班時間是5點到8點,9月6日我下班回家時,看到客廳滿地都是香灰,我有一個鞋子掉在客廳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98頁背面)。
經核證人當日所見家中情形與告訴人指訴客觀情形相符,且丟擲鞋子及金紙爐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砸金紙爐係9月22日發生,然參酌證人游淑枝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係9月6日,併依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警詢時,就9月22日上午8時許,被告侵入其住處之事實為指訴時,並無提到被告有以金紙爐砸伊之情形觀之,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砸金紙爐之時間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拉扯告訴人、言語恐嚇等犯行,
惟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分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及花蓮分局報案,對被告有侵入家中、拉扯告訴人及恐嚇等犯行指訴歷歷,並明確表明訴追之意思,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衡酌與一般人遭遇不法侵害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安全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常情相符,且如所述不實恐致自己受誣告之刑責相繩,當無於派出所報案即明確表明提出告訴且繼而至分局報案之可能,足見其指訴非虛,堪予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伊有 跟丙○○說借他的錢是原本要作為經營服飾店周轉金及繳父親養老院費用所用,要丙○○趕快還錢,但丙○○一直躲伊不接伊電話(見警卷第2頁至3頁、本院卷第29頁),且伊於103年9月
3日有數次撥打丙○○公司電話表示丙○○有欠錢要其出面還錢,但均因丙○○不在公司所以未到公司找丙○○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4頁),並有證人即任職於丙○○公司之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多次打電話到公司找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揭被告持續急切向告訴人討債未果之情形,及103年9月6日當天被告已至告訴人家門口且見到告訴人就在屋內,並將鞋子、金紙爐丟擲告訴人之動作,堪認當時被告情緒已相當激動,且依被告自承有持金紙爐衝向門口等動作(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佐以證人游淑枝證述金紙灰是在客廳內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客廳內對告訴人砸金紙爐之行為,復衡酌被告當時情緒、動作及其基於討債之目的直接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之情形,當無僅在門口外與告訴人對話即離去之理,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屋內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言語恫嚇等侵入住居、恐嚇、強制罪之犯行。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涉犯恐嚇罪、侵入住居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丙○○家討債,核與告訴人
指訴相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犯行,辯以:伊只是單純去要錢,並沒有講話恐嚇丙○○云云。
⒉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案,具體指訴被告侵入住居及恐嚇等犯行,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核與一般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或危險時會立即尋求警方保護、協助之常情相符,並參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案發後均於隔日立即報案(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3頁)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於遭受不法侵害後均會立即尋求警察協助,故其指訴內容可信性極高。再者,如被告所辯僅有要求告訴人還錢之言詞而已,則以電話、存證信函或他法向其催討即可,尚無須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住處只為了以言詞要求告訴人還錢即離去,被告既係基於討債之目的親至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已一再表明自己已經還錢不應該找告訴人討債等情,衡諸常情難認被告僅會在門口與告訴人談還錢之內容。又佐以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與㈡之時間相近,且被告係基於相同原因至告訴人家中討債,其時間與行為有高度相似性,堪認確有告訴人指訴侵入住宅及恐嚇等犯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車毀損現場照片4張、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㈠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同時著手為侵入住宅、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同時著手為侵入住宅及恐嚇之行為,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㈢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刑,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以分辨為本件犯行將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危害,猶仍為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生命、身體之危害及支出18,400元機車修理費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及被告入監前經營鞋店,月收入約2萬至6萬元不等,父親插管現住在養老院,除社會局補助外尚須負擔每月1萬7千元之養老院費用,並有養母在家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起持續多日,不斷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XX2333門號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嚇:「你一直避不見面,現在是要我去公司找你嗎」,致丙○○因而於同年月30日至花蓮南濱公園跳海自殺;又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及其公司,出言恐嚇:「要叫一群人去公司把丙○○押走」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說:「你一直避不見面,現在是要我去公司找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惟辯以其用意係指要去告訴人之公司向告訴人拿錢等語,而查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認為告訴人欠錢不還而向其索討債務,係債權之行使,如無其他足認有恐嚇之佐證,尚難僅單以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去找告訴人討債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經本院二次函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之通話收費明細,於案發時均無任何通話收費明細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12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5頁、第127頁),故被告是否係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已屬有疑。而告訴人雖於103年7月29日及30日均有服用安眠藥自殺之情形,然經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被告自99年起即持續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有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且於100年3月間曾有服藥自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其於103年7月29日服用安眠藥自殺之原因,依其就醫時護理記錄載明係因與兒子有財物問題(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兒子有財物問題」就是指丁○○,其自殺的原因除了被告還包括對丁○○擅自將其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即找不到人感到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背面),故難僅以告訴人有自殺之事實即據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9月3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恐嚇告訴人之部分,被告故坦承有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找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以「要叫一群人去公司把丙○○押走」等語恐嚇,查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公司接聽被告電話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打電話來有說要找丙○○以及丙○○欠他錢,要伊轉達丙○○跟他聯絡,但於電話中並未有任何恐嚇話語或是難聽話要轉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就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到公司表明要去公司將丙○○押走等恐嚇言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論罪科行部分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前某日起持續多日,不斷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索討丁○○所積欠之款項,出言恐嚇丁○○稱:「是四海幫的堂口、有槍,會給你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並致丁○○因不堪被告之電話恐嚇、騷擾及逼迫還錢,而逃離花蓮至外地躲藏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淑枝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葉錦豐 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向被害人追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從103年7月開始就找不到被害人,至104年5月才在新竹找到被害人,被害人才還幾千元借款給伊,伊沒有對被害人說過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年7月間有向被告借款,未清償完畢,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經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指述認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依前揭見解尚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與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查證人游淑枝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103年8月間有至其住處向其表示要將被害人「喉器來」(臺語,殺人之意)(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稱其有將被告所述轉達予被害人,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游淑枝並沒有告知被告曾經說要把被害人「喉器來」一事等語,則被害人既未曾知悉被告有此言詞,游淑枝之證述自無法作為被告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葉錦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被害人轉述:被告有到家中暴力討債所以被害人要離家躲債等語,故證人葉錦豐之證述等同於被害人之指述,尚無法積極佐證被害人之指述之真實性。再查被告於曾於臉書(Facebook)發文(見警卷第31頁),其內容係指被害人欠錢不還等情,尚無任何不法恐嚇之言詞,亦不足佐證被告有前開所指恐嚇之犯行。復查被告依公訴意旨所認持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手機號碼,於103年7月至9月之案發期間均無任何通話收費明細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12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5頁、第127頁),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以手機恐嚇被害人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前開犯行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擔保其真實性。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另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被告個性衝動,容易與他人發人發生爭吵並因而有恐嚇之行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等語。查被告雖於另案經判處恐嚇罪刑,然其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對象、手法與本案均不相關,尚不得僅以此遽認本案有恐嚇之犯行,否則即有違刑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害人之指述為真,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