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 葉竹茂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竹茂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後,改判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累犯),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後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不慎打翻內裝酒精含量58度高梁酒之酒杯,而外溢之58度高梁酒復遭伊所抽香菸引燃而發生火災,並無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又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僅認為不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未確認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尚不足以證明伊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另證人即伊母親 葉洪針 之證詞前後不一,亦不足以證明伊有放火之故意。至其於警詢中雖陳稱「我覺得他(即上訴人)是故意放火」等語,然此純屬臆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故意放火之動機為何,若伊有放火之故意,應無事先未安排逃生路線即放火之理。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本件放火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自有不當。另依伊母親 洪葉針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伊於案發當天並未向伊母親要錢未果;原判決認定伊於案發當天因向母親恐嚇要錢未果,乃起意放火,殊有欠當。再原判決未考量伊罹患癲癇症及憂鬱精神官能症,犯後已深感悔悟並找尋正常工作,伊母親洪葉針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情,對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重云云。
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伊抽菸不慎引燃外溢之58度高梁酒而失火,伊並非故意放火燒燬現場房屋云云,已說明若本件係上訴人抽菸不慎引燃外溢之58度高梁酒而失火,則案發現場之起火點應僅有一處,惟本案鑑定書認本件有不同位置之起火點二處,且該起火點經鑑定亦未檢出有易燃液體;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承:伊於火災發生前沒有喝酒等語,而證人即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何健中 證稱:案發現場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酒瓶或酒杯等情,亦核與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情形相符。另第一審依據上訴人所辯失火之情節,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玻璃杯內58度高粱酒流出,與30公分外未熄火的長壽香煙接觸,是否會導致引燃火源及引燃火源機率為何?」,經該署以一○四年六月一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以乙醇或汽油在常溫下均無法以香菸引燃,況58度高粱酒含大量水份,與未熄火的長壽香菸接觸更無法引燃」等旨。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陳述與其親身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葉洪針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上訴人把我平常放在三樓的物品,搬到一樓燒,所以我覺得他是故意放火」等語,依其所述內容,應屬葉洪針親身見聞及與其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葉洪針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非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母葉洪針在偵查中所陳:「被告(指上訴人)有說如果我沒給他錢,他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因於案發當天向葉洪針要錢未果而心生不滿,乃為本件放火犯行,已於理由內敍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十九行)。上訴意旨謂其並非因向葉洪針要錢未果,心生不滿始放火,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是否因向其母要錢未果,始起意放火,此僅屬其犯罪動機之細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七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情狀,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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