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9.6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飲酒後反應遲鈍致操控力減弱,撞擊 馬政輝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20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90巷3弄1號5樓居臺北市○○街210巷7弄6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溪美抽水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撞擊馬政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人車倒地。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委由新光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9.6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9.61mg/dl,有被告之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單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