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昆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昆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昆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飛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含包裝袋7只,檢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754公克,檢驗前淨重1.452公克、檢驗後淨重1.44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788公克,檢驗前淨重1.467公克、檢驗後淨重1.45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2.327公克,檢驗前淨重2.040公克、檢驗後淨重2.03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3.588公克,檢驗前淨重3.205公克、檢驗後淨重3.19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3.750公克,檢驗前淨重3.375公克、檢驗後淨重3.36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3.787公克,檢驗前淨重3.385公克、檢驗後淨重3.37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820公克,檢驗前淨重1.489公克、檢驗後淨重1.475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戴昆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昆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順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戴昆晉於同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孝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戴昆晉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52公克、1.467公克、2.040公克、3.205公克、3.375公克、3.385公克、1.489公克)等物,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昆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207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07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2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昆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52公克、1.467公克、2.040公克、3.205公克、3.375公克、3.385公克、1.4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