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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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3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債權人 張遵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崇蘊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另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
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往執行,惟據第三人 陳曉琴 在場稱其與 吳明信 即庒稼村食品行係向債務人承租,屋內動產為其等所有,故本院以112年6月19日函命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有承租系爭房屋,嗣據債權人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4日具狀釋明如下:
債務人係「饌食邑」商標權人,並以「饌食邑早午餐」名稱刊登徵才廣告,接洽人即為債務人,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址;系爭房屋現場懸掛「社團法人衣醫身心障礙技能協會」布條,該法人登記理事長即為債務人;債務人係天糧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同樣手法詐騙,經債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債權人於112年8月10日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已懸掛「饌食邑」廣告看板,應自五甲一路140之1號處移來,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憑。
三、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一)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建物內部正在裝潢,屋外掛有身心障礙技能中心之紅布條,經詢鄰居即博愛路541巷4號住戶黃先生,其表示系爭房屋係債務人向蔡○○承租,並據第三人陳曉琴在場主張其與吳明信即庒稼村食品行向債務人承租,現場動產係其與股東共有,非債務人所有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9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
(二)觀系爭房屋外雖懸掛有社團法人衣醫身心障礙技能協會之布條,惟內部正在裝潢未有營業,又查該協會地址設於新興區中山一路41號,該協會顯然未於系爭房屋設立辦公室或營運,無從審認系爭房屋為該協會或債務人占有使用。退言之,縱認該協會有占有之外觀,該協會之財產亦非債務人個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嗣審核債權人於112年8月10日所提現場照片,顯已移除上開布條,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饌食邑」商標權人,並以「饌食邑早午餐」徵才廣告上載地址為系爭房屋址及接洽人為債務人乙節:然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時,現場除社團法人衣醫身心障礙技能協會之布條外,別無其他可供辨識現為何人占有使用或營運之招牌、物品,且系爭房屋內部仍在裝潢狀態,嗣據債權人陳報112年8月10日現場照片,觀系爭房屋二樓牆面懸掛「米做的包子」看板,右上角並有「饌食邑」符號,惟查該饌食邑符號與債務人申請之商標圖樣並不相符,又經本院搜尋「饌食邑」網頁資料,稱其係第一家以台灣米品,自營加盟連鎖,並有提供加盟方案、流程等資訊,另經本院查詢以債務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商號,僅查有天糧食品有限公司一家,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亦非系爭房屋址,再者,核債權人所提第三人陳曉琴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知第三人陳曉琴有傳送「饌食邑米台包」之訂購資訊,並無從佐證債務人有承租系爭房屋而以「饌食邑」名義營運之實,末查系爭房屋址現僅有五口之家食品行(負責人 顧淑娟 )設立登記,負責人亦非債務人,綜合上情,本院尚難遽以判定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所占有使用。
(四)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其所有權人並非鄰居所稱蔡○○,且執行當日債務人不在場,復有第三人陳曉琴在場主張現場動產為其所有,則債務人就系爭房屋內動產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更非無疑。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提證據、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均難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具有占有外觀,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系爭房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