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更正為「於112年2月1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凱鈞雖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經查, 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日18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3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張凱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8時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與文賢南路131巷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張凱鈞帶返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鈞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112年2月1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