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3、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堂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仁堂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博愛店」外,徒手竊取 陳玉芳 所有水龍頭五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玉芳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陳仁堂於112年3月9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詡庭 所有之鐵條及角鐵約50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陳仁堂於112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搬運而欲竊取黃詡庭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約8000元),然因搬不動而未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前述(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述(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上述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6、18620、19738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31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雄檢信黃112偵22953、23817字第112906262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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