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欣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欣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因情緒失控,只是想嚇告訴人 楊秀敏 等語。惟查:
㈠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㈡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要揍你、找人打死你、拿刀殺了
你」等語,細譯該言詞之內容,已暗指將以傷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不利,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佐以被告係56年次,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斯時應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口出上開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研究所同窗,僅因春遊檢討會討論時發生糾紛,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意,並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道歉,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61、6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5、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被告林志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與楊秀敏為研究所同學關係。緣楊秀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大樓1406號教室,於同學開春遊檢討會時在黑板上書寫所長交代事務,引起林志欣不滿,林志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秀敏恫嚇稱:「我要揍你、找人打死你、拿刀殺了你」等語,使楊秀敏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秀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欣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楊秀敏說「我要拿刀殺了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其他恐嚇言行,辯稱:我因為情緒失控,才會說這句話想嚇她而已,並不會真的拿刀殺她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秀敏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王秀貞吳盈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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