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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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錚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錚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錚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 官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李錚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錚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50分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柚子園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花蓮縣○○鄉○○路○○巷○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適 鄭莉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李錚玉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鄭莉莉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復為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李錚玉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錚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莉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林于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