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至28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聰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同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分別申辦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並於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5組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各綁定A至E門號之帳戶內,黃聰榮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聰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89至40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外面欠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身分證在錢莊那邊,是在林園區那邊的錢莊,利息30分那個,我是在小港麥當勞那邊借,他們都約在外面,對方要我押證件,每次借錢就是1、2萬,借到後面就越欠越多錢。那時候真的很多事情,身分證真的在他們那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也怕人家拿我的身分證去亂來。本案這些門號預付卡應該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押在錢莊那邊,後面我把家拿去貸款,把錢還給錢莊,但他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等證件還給我,我就去報遺失等語(院卷一第380頁)。經查:
一、A至E門號係分別於111年6月29日(B、C門號)、同年9月1日(A、D、E門號)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申請,且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期間仍正常使用,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所對應之蝦皮帳號或橘子公司帳戶,各係分別綁定A至E門號等情,有A至E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警卷第6頁、第11頁;併案一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7頁,警四卷第189頁、第195頁;併案二警卷第18頁)、附表所示蝦皮賣家帳號及橘子公司帳號之會員資料及對應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警卷第12至15頁;併案一警二卷第121至127頁,警三卷第31至35頁,警四卷第175至181頁;併案二警卷第19至20頁)可佐;另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蝦皮帳號或橘子公司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蝦皮購物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藉由取消交易訂單且退回買家電子錢包,而取得款項得手,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另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官○○、蔡○○、李○○、郭○○、郭○○、蔡○○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本案警卷第1頁;併案一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3至13頁,警四卷第83至86頁,警一卷第7至8頁;併案二警卷第3至5頁),另有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本案警卷第16至44頁;併案一警一卷第9至16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第81至95頁、第115至119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87至92頁、第100至101頁、第112至114頁、第158至173頁;併案二警卷第21至40頁)、前揭附表所示蝦皮賣家帳號及橘子公司帳號之會員資料及對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認A至E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且A至E門號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至E門號均為被告本人申請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㈠按近年來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
行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或網路購物帳號、電子支付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其中如要以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購物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的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情形。因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因該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犯罪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停話,而阻礙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害人轉匯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
㈡經查,被告初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A、C門號,交給我
表弟黃○○,他說他玩遊戲要用等語(本案偵緝卷第51頁,偵一卷第50頁);嗣稱:A至E門號我都沒有親自申辦使用,因為我身分證不見,所以我不知道詐欺這些事情等語(併案一偵緝一卷第40頁,院卷一第74頁、第379頁);復於本院再度改稱:我在外面欠了100多萬,身分證在錢莊那邊,後來我把錢還給錢莊,但他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等證件還給我等語(院卷一第38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而其於本院辯稱雙證件押在錢莊,因錢莊沒有還雙證件,故辦理遺失云云,然其無法提供錢莊之名稱、地址、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情,且被告所稱其報案辦理證件遺失之林園分局回函表示並無被告前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518100號函及附件可佐(院卷一第153至157頁),益徵其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雙證件正本,亦即須同時出
示雙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人雙證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詐欺集團若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預付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申辦網路購物或電子支付帳戶詐騙被害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上開門號預付卡均係被告申辦且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申辦並提供門號預付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倘若交付門號預付卡之原因及用途係屬正當,被告為何連最基本之交付事實都否認?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卻仍申辦並交付A至E門號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提供A至E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A至E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至2836號(即併案一;附表編號2至5)、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併案二;附表編號6),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申辦多達5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遭通緝,繫屬本院後更經通緝多達4次並經本院諭知羈押始得以結案,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肆、沒收:
一、被告將A至E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除C門號外其餘門號均已停用,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偵查案號1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官○○,佯稱因分期付款操作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藉由取消交易訂單且退回買家電子錢包,而取得右列款項得手。自111年9月3日18時45分起至同日21時45分止,共匯款13萬999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蝦皮帳號「461rajz6km」(綁定A門號)、「ync79nm3il」(綁定D門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案)2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7時29分許佯裝「奇摩購物客服」致電蔡○○,佯以遭駭客入侵連續扣款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因銀行聯繫通報右列帳戶為警示帳戶,故款項圈存。於111年9月2日19時24分許匯款9,999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9bvw6m7yzm」(綁定C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併案一)於111年9月2日19時26分許匯款9,999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9bvw6m7yzm」(綁定C門號)所對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3李○○(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5時55分許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李○○,佯以工讀生錯設高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800元,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藉由取消交易訂單且退回買家電子錢包,而取得右列款項得手。於111年9月3日15時56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6spc8sim71」(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2834號(併案一)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6spc8sim71」(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11年9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6spc8sim71」(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11年9月3日15時59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6spc8sim71」(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4郭○○(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11分許佯裝「博客來人員」致電郭○○,佯以系統誤植訂閱制、會持續扣款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藉由取消交易訂單且退回買家電子錢包,而取得右列款項得手。於111年9月4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3g0b117p63」(綁定B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併案一)於111年9月4日15時50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3g0b117p63」(綁定B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11年9月4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ync79nm3il」(綁定D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11年9月4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公司賣家帳號「ync79nm3il」(綁定D門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5郭○○(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24分許佯裝「天天里仁客服」致電郭○○,佯以系統誤植下單10次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於111年9月7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橘子公司帳號「abcccc19」(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併案一)於111年9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橘子公司帳號「abcccc19」(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6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訛稱:發生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於111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8,986元至橘子公司帳號「abcccc19」(綁定E門號)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併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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