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甲○○與AV000-A11226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結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5次星期日,在上開新興國小內,徵得A女同意後,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告訴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女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彌封卷內之臉書對話訊息及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調解,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沒有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諒或與其和解,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