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0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述聖
林芸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述聖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 、 劉紹楨 、 關妤瑄 、 陳俊慶 (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賭具(136張)1付2麻將賭具(135張)1付3麻將搬風1個4麻將牌尺4支5撲克牌(52張)1付6開檯時間表1張7麻將檯費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