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 吳慶民 (本案通緝中)在電話中,因薪資問題與 賴家 和發生爭吵,兩人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附近當面理論。吳慶民明知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在此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先後邀集張桂麟與 賴宥鎧周育宏 一同前往,並由賴宥鎧駕駛BJE-62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慶民、張桂麟、周育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零時許抵達相約地點,張桂麟與賴宥鎧、周育宏先後隨同吳慶民下車後,吳慶民趨前與 賴家和 起口角爭執,賴宥鎧見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賴家和因而倒地;周育宏見賴家和起身,也與賴宥鎧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聯絡,趨前徒手毆打賴家和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張桂麟則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後因賴家和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向吳慶民揮砍,並使吳慶民受傷,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4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賴宥鎧、周育宏二人已先行審結)。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桂麟對上述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他只是隨同吳慶民外出飲酒,車行至案發地點附近也是隨同下車,並不知道吳慶民及同車之人會與他人發生衝突,也未動手毆打對方等語。
二、經查: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賴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吳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在卷可為為憑,佐以被告張桂麟對以上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上述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據同案被告吳慶民於偵訊時所言
:「我本來約朋友喝酒,他(賴家和)打電話給我,我們在電話中起爭執..」、「他叫我去找他,我們就約在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這個地點是他決定的,當時我跟賴宥鎧及賴宥鎧的朋友,還有我一個朋友張桂麟,總共4個人,..我們4人當時在車上,由賴宥鎧開車,途中賴家和就打電話來,我講完電話,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一個同事,那個同事說我欠他2,000元,我去跟他講一講,請他們載我去一下,所以我們4人就到場,我們4人下車找賴家和..」、「他們自己要跟著我下車的,要聽我跟賴家和講話」、「因為我已經喝酒,他們怕我衝動跟賴家和打架」等語觀察,被告當時既是與吳慶民同在車內,顯已清楚聽到吳慶民在電話中與人起爭執,並相約見面,竟未加勸阻,仍隨同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又隨同吳慶民下車,見吳慶民與賴家和起爭執,同行之賴宥鎧、周育宏先後動手毆打賴家和,全程被告都在旁觀望,未加勸阻,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只是被動來到雙方衝突現場,否則,被告何以在車上未勸阻吳慶民,到了現場,見同行之人與對方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對方時,也都未趨前勸阻或制止。被告空言否認有在場助勢之犯意,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桂麟與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4人係因同案被告吳慶民與賴家和因薪資問題糾紛,經吳慶民邀集後,共同驅車前往事發現場後,吳慶民趨前與賴家和起口角爭執,賴宥鎧、周育宏見狀,竟先後或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或徒手毆打賴家和左臉,張桂麟則是全程在旁助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桂麟與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4人聚集在上開場所時,主觀上已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甚明,且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審酌被告不知所以,就應友人即同案被告吳慶民之邀約,共同驅車前往本案事發現場,吳慶民下車就與賴家和相互謾罵,同行之周育宏、賴宥鎧見狀,也趨前毆打對方,被告張桂麟則在旁助勢,對公共秩序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不承認犯罪,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慶民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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