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元、手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陳泳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程在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泳同於112年3月20日21時至22時許,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指定在高雄市中山路某處向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潘泓璋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3月20日16時許起,透過IG網站結識 鄭子皓 ,並向鄭子皓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子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日3時20日23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陳泳同則接獲提款指示後,於112年3月21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社東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陳泳同因在前址提款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陳泳同當場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並經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及前開贓款1萬元,因而查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同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提領得手,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提款時僅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車手,而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1萬元,被告經警帶返所後,警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得知被告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且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被告全部洗錢財物(即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詳後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前開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欲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又自白參與洗錢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112年5月3日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佐;復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爰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以期被告於此寬典後,得以確實勉力向上,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因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提領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㈡扣案之1萬元,為告訴人受騙所匯入後經被告所提領,此為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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