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何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追加被告 劉鄭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簡子玲 、 許稚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劉鄭川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劉鄭川與被上訴人簡子玲、許稚娣基於同一委任關係及詐騙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遂追加劉鄭川為本案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劉鄭川應與被上訴人簡子玲、許稚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8,878元,追加被告劉鄭川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劉鄭川應給付上訴人598,878元,並與被上訴人簡子玲、許稚娣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惟劉鄭川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如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損及劉鄭川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