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3月」更正為「4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印文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10元,該財物業經告訴人 吳振剛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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