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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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鴻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
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137號前,適有 蘇陽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處臨時停車,朱鴻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蘇陽福因購買早餐後欲開啟車門上車,朱鴻燈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下,不慎擦撞蘇陽福開啟車門之左手,致蘇陽福受有左手壓挫傷及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朱鴻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陽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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