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9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19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甫行駛○○○鎮○○路○○○巷巷口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廖 蔡阿蜜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冒然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鎮○○路,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 廖蔡阿蜜 ,致廖蔡阿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7月8日21時37分許死亡。甲○○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良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車損照片共27幀。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幀。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650019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足認註銷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顯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雖被害人廖蔡阿蜜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廖蔡阿蜜死亡,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僅有水污染防治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廖蔡阿蜜死亡,及考量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償害,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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