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福居 相對人 黃松根 相對人 黃福建 相對人 黃鑫勝 (即 黃秋培 )相對人 黃秋益 相對人 黃益治 相對人 鄭淑貞 相對人 鄭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8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