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鄭怡覺 被告 顏洪碧妍 訴訟代理人 顏玉琴
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之加油站出口西往東駛往臺北市○○○路○段○○巷,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由伊騎乘、沿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30元。
⒉伊自受傷後需以石膏固定致行動不便,於家中休養期間之
許多日常事務均由伊母親協助料理,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31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474,000元。
⒊伊因此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被告事後對伊不聞不問,致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30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伊於加油後順向行駛至加油站出口,並依規定禮
讓建國北路南往北之車輛後起步行駛,突遭違規跨越加油站之原告騎車撞擊,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縱認原告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係行駛於建國北路3段第2車道上,且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因原告並未注意到伊騎乘之機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又原告於出院後可以助行器或柺杖助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其因而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經查:被告坦認事發當日其在建國北路3段高架橋下加油站加完油後,騎乘機車至該加油站之出口處,嗣起步自西往東欲前往建國北路3段93巷,不久後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另觀諸卷附翻拍自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之照片(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35-36頁),可資確認兩造騎乘之機車係在建國北路3段第2車道內發生碰撞,原告稱事發前其係騎乘機車自加油站之入口處駛出,已行駛在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第2車道內,堪信屬實,至被告稱原告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行駛於建國北路,而係違規跨越加油站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著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步西往東行駛,自應遵循前開規定行車。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司北調第14號卷第28頁),且事故當日為晴天,路面乾燥,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在該路段第
2車道內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機車動向即逕自前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至原告部分則難謂有過失,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採相同見解,亦有該會101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憑(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20-2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0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成傷,前後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8,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2-19頁),上述費用核屬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其應負之賠償額,須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領有上開保險金,就原告已實際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其即應如數賠償。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20日受傷後至101年7月31日止,由其母親專職照顧,依看護費行情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474,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車禍後因行動不便,有段時間需人照顧,且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節俱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主張需人照顧之期間過長等語。
經查: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於車禍後縱由其家人照顧,而非另聘他人看護,仍可訴請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②本院前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看護照顧期間為何一
節,向原告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覆函謂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出院後理應可以助行器或柺杖助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該覆函內容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天數為1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為18,000元(1,500×12=18,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現從事飾品買賣、未婚、與家人同住,每月收入2-3萬元,需貼補家用,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則以打零工為生、已婚、育有子女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相仿,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原告部分並無過失,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取。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稱已於101年1月18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故請求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並未蓋有郵政戳章,難認被告確已收收原告之催告函文,其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月25日起算,核屬無據,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