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思文被告蕭清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0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思文於民國99年4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本應提高注意,且被告毛思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建國路口,適有由被告兼告訴人蕭清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米雪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屬於支線道,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本應提高注意,而蕭清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中正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而為被告毛思文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被告蕭清方之輕型機車右側,造成被告蕭清方、告訴人劉米雪人車倒地,告訴人劉米雪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蕭清方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毛思文、蕭清方均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劉米雪、蕭清方已於99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