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甘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甘霖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號○路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五點零一六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風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暫停路上、由被害人 黃清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清雄之車輛再推撞亦因塞車而暫停路上、由 游武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黃清雄受有右眉處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清雄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甘霖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黃清雄告訴被告張甘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甘霖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曾育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