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大洲於民國99年3月28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當時之縣市名稱之)四維路97巷7號「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前準備離開時,先將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動,並坐在該重型機車駕駛座上,替當時站立在踏板上之子邱○○(年籍資料詳卷,斯時3歲)戴安全帽,本應注意機車啟動後,應控制機車把手油門,避免任何人誤觸把手油門向前爆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其子邱○○不慎轉動該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爆衝,車頭撞擊正在名家美精緻生活館門口之 郭美君 ,使郭美君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並尾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係告訴人郭美君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而提起公訴。
惟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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