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忠漢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崑 銘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菡 上訴人即被告 黎禹伶 被告 邱金 盛
張鈞凱 彭秉澤 黃志傑 呂理君 陳昱佑 孟岳生 張家驊 湯倍渝 鄭皓宸 廖振羽 (原名 廖元豐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周彥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48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馬忠漢、彭崑銘、張家菡、黎禹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振羽(原名廖元豐)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廖振羽(原名廖元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忠漢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7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前揭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嗣另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緣大陸地區組成電話詐騙集團,該集團之詐騙方式及分工為:利用一般市內電話連接VOIPGATEWAY(網路電話橋接器)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平臺以群發方式,大量發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家用電話,透過語音告知電話費有拖欠,若接獲電話者依該詐騙語音指示按「9」鍵,即轉接至第一線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人員之接線員,由第一線人員告知係家中電話所附加之另一支行動電話欠費,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用,並引導報案,隨即按保留鍵,復假冒報案中心套取民眾基本資料(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一線作業),再由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以一般市內電話連接VOIPGATEWAY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平臺轉接至中國大陸系統回撥(此時會顯示當地公安局電話號碼,令接聽電話之人誤以為確實是公安局人員),告知有查獲名下某一帳戶被凍結,且開了新戶頭,有可能名下其他帳戶內金錢會被盜領云云(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二線作業),再由第三線成員假冒中國大陸金融穩定局主任名義,撥打電話告知其資料外洩,必須立即對其名下帳戶做安全設定等各種理由,要其依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三線完成作業),其後即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活動之車手頭聯繫外務車手,至大陸地區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
三、為了遂行上開詐騙犯罪,該集團乃要 邱金盛 負責上開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的籌組、訓練及運作,邱金盛因此承租桃園縣(現為桃園市○○○鄉○○路○○○巷○○○弄○○號為處所,要馬忠漢在該處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申辦及架設、集團成員間之生活管理、與大陸集團首腦間之連絡等事宜,並訓練張家菡、黎禹伶、孟岳生等人在該處擔任第一線詐騙電話接線員,訓練彭崑銘、陳昱佑、張鈞凱、張家驊等人在該處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邱金盛、馬忠漢則兼責第三線詐騙人員等工作,邱金盛、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孟岳生、彭崑銘、陳昱佑、張鈞凱、張家驊等人均明知此係電話詐騙集團,惟因貪圖可從中獲取的不法利潤(領取詐騙款項後,由大陸地區車手團取得其中25%所得及2%匯款,其餘款項匯回臺灣後,由邱金盛將其中之18%至23%分作薪資,扮演第一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4.5%,扮演第二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5.5%,扮演第三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6%之贓款,詐騙款項如達人民幣2萬元,另外可分得新臺幣5,000元之獎金),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3日的期間內,以上開分工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人,使其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該期間內匯款轉帳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共計詐得人民幣47萬2,400元(匯入的帳戶、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廖振羽明知邱金盛、馬忠漢所屬的詐騙集團是在上址從事詐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的犯意,於98年2月間,以該址的電腦設備,將詐騙說詞用之「教戰手則」調整字體及排版後,供作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人員為上開詐欺行為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邱金盛、馬忠漢所屬的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獲報,於98年6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分屬邱金盛或第一線至第三線詐騙成員所有供上開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邱金盛、孟岳生、陳昱佑、張鈞凱、張家驊上開共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之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就認定被告馬忠漢、彭崑銘、張家菡、黎禹伶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馬忠漢、彭崑銘、張家菡、黎禹伶及被告馬忠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9頁,卷㈡第3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邱金盛參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由邱金盛在臺灣地區上址負責上開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的籌組、訓練及運作,被告馬忠漢因此加入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申辦及架設、集團成員間之生活管理、與大陸集團首腦間之連絡及兼責第三線詐騙人員等工作,被告張家菡、黎禹伶因此加入在該處擔任第一線詐騙電話接線員,被告彭崑銘因此加入在該處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而共同以上揭分工模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43、96頁反面),核與共犯邱金盛、孟岳生、陳昱佑、張鈞凱、張家驊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的犯罪分工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19至26、110至115、119至123、152至159頁,卷㈡第32至41頁,原審卷㈠第133至145、236至237頁,卷㈡第20至32、56至59、116至120頁,卷㈢第32至35、201至202、214至215、226至227、255至267頁,卷㈣第54至101頁),並有自扣案電腦翻拍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工作資料檔及詐騙文稿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0日刑偵九(3)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9日刑偵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共犯邱金盛使用skype帳號Z000000000與帳號bmw777888之對話內容、共犯邱金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馬忠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犯張鈞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孟岳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張鈞凱雅虎即時通帳號so_love0000000聊天內容、被告張家菡雅虎即時通帳號sky0000000聊天內容及共犯邱金盛之記帳筆記本內頁翻拍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29至61、293至349頁,卷㈡第70至71頁,原審卷㈢第46至63、67至102頁,卷㈣第4至22頁),以及經警在上址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本件詐騙犯罪用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足以佐證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於本院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廖振羽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的故意,辯稱:伊只是幫忙調整教戰手冊字體大小及排版而已,不知道內容為何,並不知道是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金盛為供所屬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詐騙行為時用,而編製「教戰手冊」的詐騙說詞,並要被告廖振羽幫忙排版、調整字體大小等情,為被告廖振羽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且經共犯邱金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20、22、37、43、47所示用以詐騙的說詞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依該詐騙用的說詞內容所載:民眾疑似資料外洩被冒名申請中國電信固定電話做使用、請透過八號分機查詢、申請的招商銀行因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檢察官將在今天提起告訴並凍結該民眾名下所有資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以利司法調查、公安局、值班員警等語,明顯一望即知是假借名義的電話詐騙,被告廖振羽並非不識字之人,就此實難諉稱不知。參以邱金盛並非相關的司法人員,邱金盛又承租上址從事上開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的籌組、訓練及運作,其內又有電腦及網路設備,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振羽對於邱金盛要其幫忙操作電腦,編排上開詐騙說詞的字體大小與排版,目的就是要供日後電話詐騙之用,自屬明知。是被告廖振羽明知詐騙說詞是供犯罪之用,卻仍予以助力為之排版與調整字體大小,供該集團的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其後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被告廖振羽主觀上有幫助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亦有對該詐欺集團予以助力的行為,按上說明,自應負幫助詐欺之責,是其辯稱對於幫助犯罪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條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增定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與共犯邱金盛、孟岳生、陳昱佑、張鈞凱、張家驊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振羽上開所為,客觀上並非實施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取利潤,是其主觀上應無共同犯罪之意,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是其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振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馬忠漢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實施詐騙行為後,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內,雖匯款日期不同,惟因卷內並無匯款的被害人資料,參以款項是在1個月左右的期間密接匯入,當無法排除係同一被害人受騙後接續匯款的可能,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認係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難以憑採。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廖振羽是擔任第一線人員而為共犯,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廖振羽先前警詢中的自白為據(見偵查卷㈠第237頁),然被告廖振羽其後則於審理時否認之,辯稱:伊只到過該處幫忙編排電腦等語,是檢察官所指其參與第一線犯罪的自白,先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參以共犯邱金盛、馬忠漢、彭秉澤嗣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本件詐騙集團運作時被告廖振羽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60、175至176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共犯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廖振羽的認定,認為其係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某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僅係該罪之幫助犯,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五、就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認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獲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參酌檢察官的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馬忠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併在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之物,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如編號2至15),或非共犯所有(如編號1),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雖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予以補充如上開理由欄所載後,原判決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被告馬忠漢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主謀,與其他共犯一樣都是受僱於邱金盛,原審對伊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張家菡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單親母親,有小孩要養,還在唸書,原審判決可以易科罰金,伊負擔太大云云,被告黎禹伶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單親母親,有小孩要養,要負責家庭經濟,原審判決可以易科罰金,伊負擔太大云云,被告彭崑銘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認罪,當時因為年經不懂事,在經濟壓力下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各自共犯而參與的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刑度,且以被告馬忠漢上開犯罪分工的角色而言,參與程度顯較單純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的人員為重,更何況其已有詐欺前案紀錄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甫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實具有相當的可責性,又被告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自始自白的犯罪後態度,原審在量刑時已經審酌,且其等所犯是嚴重破壞秩序的詐欺犯罪,本就應予以相當的刑責非難,是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被告馬忠漢、張家菡、黎禹伶、彭崑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廖振羽部分,原審顯然未就其上開幫助犯罪行為悉心勾稽卷內事證,妥適斟酌判斷事實,遽認其無幫助犯罪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振羽幫助的行為態度、因此所生的損害及飾詞否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振羽既為本件幫助犯,就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自不應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
、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呂理君及廖振羽參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另有對不詳之被害人詐欺,惟被害人並未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呂理君及廖振羽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㈡上開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湯倍渝、鄭皓宸、呂
理君係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彭秉澤、黃志傑係擔任第二線人員,因認被告湯倍渝、鄭皓宸、呂理君、彭秉澤及黃志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
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固坦承參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至第三線的詐騙行為分擔等情。檢察官遂以如附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係供詐騙匯款之用,因未有款項匯入,認為另有施用詐術而未遂之行為(見原審卷㈢第35頁)。惟本件詐騙集團,是以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家用電話的方式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則詐騙集團所撥打的電話是否有人接聽?接聽之人是否因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按轉播鍵予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以上種種電話詐騙前的預備行為,檢察官既未舉證加以證明,更遑論會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由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對不詳被害人詐騙,要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的施用詐術著手行為,其理甚明。
㈡依被告湯倍渝、鄭皓宸、呂理君、彭秉澤及黃志傑於警詢
及偵、審時所述,固坦認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就所參與的期間,被告湯倍渝於原審訊問陳稱:是在98年2、3月至同年5月等語,被告鄭皓宸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在98年3月初到同年5月19日等語,被告呂理君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在98年2月中到3月初等語,被告彭秉澤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在98年2月中旬到5月中旬等語,被告黃志傑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在98年3月中至同年5月中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㈢第34、258頁)。而本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的行為時間,是在9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3日的期間內,已據認定如前。則此詐欺得手的行為期間,被告湯倍渝、鄭皓宸、呂理君、彭秉澤及黃志傑極有可能已經離開本件詐欺集團,則渠等有無檢察官所指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雖共犯孟岳生、黎禹伶、張家菡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湯倍渝、鄭皓宸、呂理君、彭秉澤及黃志傑等人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見偵查卷㈠第95、102、136至137頁,卷㈡第35頁),然此究係因彼此參與有部分行為期間重疊所致,惟渠等既未指出在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期間得手時,被告湯倍渝、鄭皓宸、呂理君、彭秉澤及黃志傑仍有共同參與其中,是自難據此等陳述為有罪的認定。又共犯 黃美麗 固於偵查中陳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是在查獲前2週,被告黃志傑及彭秉澤仍在該集團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5至36頁),惟此究屬共犯的單一陳述,在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下,已難據為有罪的認定,更何況依共犯黃美麗於警詢中所述:伊在詐欺工作地點有見過張家驊、孟岳生、馬忠漢、陳昱佑、張家菡及黎禹伶在接電話,後來知道他們在進行詐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5、147頁),並未提及被告黃志傑、彭秉澤,明顯與前揭偵查中的陳述相左,此等共犯單一陳述的真實性,更堪存疑。又被告黃志傑雖於警詢供陳:有成功1次,騙到人民幣5萬2千元,約分到新臺幣1萬4千元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63頁反面),惟此究屬被告的單一自白,在別無補強事證下,已難為有罪的認定,更何況此部分自白詐得人民幣5萬2千元云云,亦明顯與附表一所示各得手的匯款金額不符,難確信此等自白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的詐欺取財未遂與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檢察官此部分指的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彭崑銘、張鈞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備註:自起訴書附件之大陸人頭帳戶暨被害匯款明細中,擷取有匯款日期及金││額之人頭帳戶資料│├─┬───┬────┬──────────┬──────┬─────┤│編│人頭帳│匯款銀行│帳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號│戶戶名││││(人民幣)│├─┼───┼────┼──────────┼──────┼─────┤│1.│ 盧滿 香│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29日│2萬│├─┼───┼────┼──────────┼──────┼─────┤│2.│ 宋小華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2日│4,000│├─┼───┼────┼──────────┼──────┼─────┤│3.│ 蘇瑤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2日│1,100│││││├──────┼─────┤│││││98年6月8日│1萬4,200│││││││4萬9,800│││││├──────┼─────┤│││││98年6月9日│4萬9,800│├─┼───┼────┼──────────┼──────┼─────┤│4.│ 張鵬文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8日│3萬5,600│││││││4萬9,800│├─┼───┼────┼──────────┼──────┼─────┤│5.│ 何劍鋒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0日│4萬9,8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1日│8,7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9日│4,600│││││││1萬3,800│││││││1,800││││││││├─┼───┼────┼──────────┼──────┼─────┤│6.│ 鄧國庭 │建設銀行││98年6月10日│2萬4,300│││││││4,500│├─┼───┼────┼──────────┼──────┼─────┤│7.│ 蘇乙文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2日│5,000│││├────┼──────────┤├─────┤│││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萬3,000│├─┼───┼────┼──────────┼──────┼─────┤│8.│ 林德勝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2日│1萬2,000│├─┼───┼────┼──────────┼──────┼─────┤│9.│ 陳明杰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6日│1萬4,600│││││││4,900│├─┼───┼────┼──────────┼──────┼─────┤│10│ 符方林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17日│4萬9,800││││││(起訴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11│ 張寶利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20日│3萬9,300│├─┼───┼────┼──────────┼──────┼─────┤│12│ 葉林坤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月23日│2,000│├─┼───┴────┴──────────┴──────┼─────┤││總計│47萬2,400│││││└─┴──────────────────────────┴─────┘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備註:自起訴書附件之大陸人頭帳戶暨被害匯款││明細中,擷取沒有匯款日期及金額之人頭││帳戶資料│││├─┬───┬────┬──────────┤│編│戶名│銀行│帳號││號││││├─┼───┼────┼──────────┤│1.│林德勝│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 王奇峰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 賴義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揚臣武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鄧國庭│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6.│蘇乙文│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 李二偉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8.│ 黃之機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 許德健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 唐望誠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洪貴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2│ 周謙錦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3│ 莫桑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4│ 符仕基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5│何劍鋒│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6│ 王康雄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7│ 文金虎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8│ 劉國良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9│高峰│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0│ 劉海清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1│ 李耀輝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2│ 廖昌雲 │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3│ 盧杰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4│ 易文輝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5│ 陳臣安 │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6│ 葉美美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單│持有人│所有人│物品用途│沒收依據││號││量│位│││││├─┼────────┼─┼─┼───┼───┼─────┼──────┤│1.│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鍵盤、滑鼠)│││││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2.│VOIPGateway│1│台│邱金盛│邱金盛│撥接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網路電話橋接器│││││電話之設備│1項第2款│├─┼────────┼─┼─┼───┼───┼─────┼──────┤│3.│D-LinkIP分享器│1│台│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4.│Cable數據機│2│台│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5.│TOYOCM電話│5│台│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6.│無線對講機│2│台│邱金盛│邱金盛│聯繫查詢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資料│1項第2款│├─┼────────┼─┼─┼───┼───┼─────┼──────┤│7.│電腦耳機│2│個│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8.│Cable線│1│條│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9.│網路線│5│條│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10│電腦主機│1│台│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11│詐騙用筆記本│2│本│邱金盛│邱金盛│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12│教戰手則資料│1│疊│邱金盛│邱金盛│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13│詐騙電話資料│2│張│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14│詐騙被害人資料│3│張│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15│詐騙資料 空單 │1│疊│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16│工作用大陸手機│1│支│邱金盛│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000-00000000)│││││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17│黑色筆記本│1│本│邱金盛│邱金盛│記載詐騙所│刑法第38條第││││││││得相關細節│1項第2款│├─┼────────┼─┼─┼───┼───┼─────┼──────┤│18│TOYOCOM電話│12│具│黎禹伶│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CT-266)│││張家菡││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19│電話數據盒│2│個│黎禹伶│邱金盛│撥接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VOIPGetway)│││張家菡││電話之設備│1項第2款│├─┼────────┼─┼─┼───┼───┼─────┼──────┤│20│電話聯絡資料│1│批│黎禹伶│張家菡│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教戰手冊)│││張家菡││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21│紙盒(記載:進來│1│個│黎禹伶│張家菡│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都是金主、GOTO│││張家菡││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ATM)│││││││├─┼────────┼─┼─┼───┼───┼─────┼──────┤│22│教戰手冊資料│1│疊│張家菡│張家菡│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23│記事本│1│本│張家菡│張家菡│記載詐騙犯│刑法第38條第││││││││行所須資料│1項第2款│├─┼────────┼─┼─┼───┼───┼─────┼──────┤│24│便條紙│1│張│孟岳生│孟岳生│記載詐騙犯│刑法第38條第││││││││行所須資料│1項第2款│├─┼────────┼─┼─┼───┼───┼─────┼──────┤│25│行騙用講稿│1│張│孟岳生│孟岳生│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26│筆記本│1│本│孟岳生│孟岳生│記載詐騙犯│刑法第38條第││││││││行所須資料│1項第2款│├─┼────────┼─┼─┼───┼───┼─────┼──────┤│27│便條紙│1│張│張鈞凱│邱金盛│記載詐騙犯│刑法第38條第││││││││行所須資料│1項第2款│├─┼────────┼─┼─┼───┼───┼─────┼──────┤│28│筆記本│1│本│張鈞凱│邱金盛│記載詐騙犯│刑法第38條第││││││││行所須資料│1項第2款│├─┼────────┼─┼─┼───┼───┼─────┼──────┤│29│筆記型電腦(含電│1│套│張鈞凱│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源線、滑鼠)│││││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30│電話機(壞掉)│1│具│張鈞凱│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孟岳生││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31│行騙用講稿│4│張│孟岳生│邱金盛│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張鈞凱││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32│網路電話橋接器│1│組│張鈞凱│邱金盛│撥接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含網路線)│││孟岳生││電話之設備│1項第2款│├─┼────────┼─┼─┼───┼───┼─────┼──────┤│33│電話機(含電話線│2│具│張鈞凱│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孟岳生││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34│電話機(CT-66)│6│台│彭崑銘│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張家驊││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35│網路電話橋接器│1│台│彭崑銘│邱金盛│撥接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SP-4220)│││張家驊││電話之設備│1項第2款│├─┼────────┼─┼─┼───┼───┼─────┼──────┤│36│登記表│1│疊│彭崑銘│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張家驊││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37│教戰守則│30│張│彭崑銘│邱金盛│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張家驊││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38│電話線│1│綑│彭崑銘│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張家驊││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39│隨身碟│1│個│彭崑銘│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張家驊││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40│筆記本│1│本│彭崑銘│邱金盛│記載詐騙犯│刑法第38條第││││││張家驊││行所須資料│1項第2款│├─┼────────┼─┼─┼───┼───┼─────┼──────┤│41│Toyocom電話機│4│台│馬忠漢│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型號:CT-266)│││││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42│網路電話橋接器(│1│組│馬忠漢│邱金盛│撥接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含電話線、網路線│││││電話之設備│1項第2款│││)│││││││├─┼────────┼─┼─┼───┼───┼─────┼──────┤│43│詐騙講稿│7│張│馬忠漢│邱金盛│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44│抄寫大陸電話之白│1│張│馬忠漢│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紙│││││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45│Toyocom電話機│2│台│陳昱佑│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型號:CT-266)│││││所用之設備│1項第2款│├─┼────────┼─┼─┼───┼───┼─────┼──────┤│46│被害人資料│16│張│陳昱佑│邱金盛│供詐欺犯行│刑法第38條第││││││││所用之資料│1項第2款│├─┼────────┼─┼─┼───┼───┼─────┼──────┤│47│詐騙講稿│2│本│陳昱佑│邱金盛│用以詐騙被│刑法第38條第││││││││害人之說詞│1項第2款│├─┼────────┼─┼─┼───┼───┼─────┼──────┤│48│邱金盛之行動電話│3│支│邱金盛│邱金盛│供聯絡詐欺│刑法第38條第│││(不含SIM卡)│││││犯行所用│1項第2款│└─┴────────┴─┴─┴───┴───┴─────┴──────┘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名稱│數│單│持有人│所有人│不予沒收之原因││號││量│位││││├─┼──────────┼─┼─┼───┼───┼────────┤│1.│邱金盛持用之行動電話│3│張│邱金盛│不明│聯繫詐欺犯行所用│││內之SIM卡│││││,惟非屬被告邱金││││││││盛及本案其他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2.│陳昱佑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陳昱佑│陳昱佑│非供詐欺犯行之用│├─┼──────────┼─┼─┼───┼───┼────────┤│3.│馬忠漢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馬忠漢│馬忠漢│非供詐欺犯行之用│├─┼──────────┼─┼─┼───┼───┼────────┤│4.│黃美麗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黃美麗│黃美麗│非供詐欺犯行之用│├─┼──────────┼─┼─┼───┼───┼────────┤│5.│張家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張家驊│張家驊│非供詐欺犯行之用│├─┼──────────┼─┼─┼───┼───┼────────┤│6.│彭崑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彭崑銘│彭崑銘│非供詐欺犯行之用│├─┼──────────┼─┼─┼───┼───┼────────┤│7.│張鈞凱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張鈞凱│張鈞凱│非供詐欺犯行之用│├─┼──────────┼─┼─┼───┼───┼────────┤│8.│孟岳生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孟岳生│孟岳生│非供詐欺犯行之用│├─┼──────────┼─┼─┼───┼───┼────────┤│9.│張家菡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張家菡│張家菡│非供詐欺犯行之用│├─┼──────────┼─┼─┼───┼───┼────────┤│10│黎禹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黎禹伶│黎禹伶│非供詐欺犯行之用│├─┼──────────┼─┼─┼───┼───┼────────┤│11│電腦(主機、螢幕、鍵│1│組│馬忠漢│馬忠漢│非供詐欺犯行之用│││盤、滑鼠、喇叭、電源││││││││線)││││││├─┼──────────┼─┼─┼───┼───┼────────┤│12│IP分享器│1│臺│彭崑銘│彭崑銘│非供詐欺犯行之用││││││張家驊│││├─┼──────────┼─┼─┼───┼───┼────────┤│13│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套│彭崑銘│彭崑銘│非供詐欺犯行之用│││螢幕、鍵盤、滑鼠)│││張家驊│││├─┼──────────┼─┼─┼───┼───┼────────┤│14│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正本│1│張│張鈞凱│張鈞凱│非供詐欺犯行之用│││││││││├─┼──────────┼─┼─┼───┼───┼────────┤│15│ASUSN80V筆記型電腦│1│組│陳昱佑│陳昱佑│非供詐欺犯行之用│││(含電源線、滑鼠、網││││││││路線、隨身碟、電腦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