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茜雯(原名黃莊寶琴)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及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茜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茜雯(原名黃莊寶琴)於民國83年11月1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甲會),含會首共計52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亦即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會期自當日起至87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次,另於84年5月26日、84年11月26日、85年5月26日、85年11月26日、86年5月26日、86年11月26日、87年5月26日各加標1次共計7次,並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吳 葉添妹 、林 邱素霞 、 陳若涵 (原名 陳怡靜 )、 林甘 、 任秀枝 、 潘瑜婕 (原名 潘秀玉 )等人為會員。復於85年1月25日召集另一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乙會),含會首共計35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同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會期則自當日起至87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1次,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 朱春玉 、林甘、 黃何 最、宋 陳秋儀 、潘瑜婕、 吳葉添妹 、邱 徐秋蓮 等人為會員。詎莊茜雯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住處,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名活會會員、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活會會員中2人(或2會)等未到場會員名義標得該會期,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會員及林甘(以 呂麗美 名義)、潘瑜婕(以 邱祚琪 名義)、任秀枝(會單及起訴書均誤載為 任秀珠 ,以 陳美秀 名義)等甲會活會會員、附表二所示之乙會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莊茜雯,莊茜雯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各次開標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甲會詐得105,000元,應予更正)。嗣莊茜雯於87年6月9日停標甲會(尚餘2期)、乙會(尚餘6期)後不知去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行核對尚餘會數後,始悉上情。
二、另莊茜雯明知自己財力欠佳、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且無意返還借款,前述召集合會已運作異常出現冒標情事,竟利用其與 宋陳秋儀 為鄰居、合會會首及會員而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6年5月5日、86年11月5日,在宋陳秋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為由,向宋陳秋儀借款60萬元、96萬元,並為取得宋陳秋儀之信任,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佯為擔保,而後莊茜雯復於87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陸續以房屋裝潢、生活所需等藉口向宋陳秋儀借款共計1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支票6紙佯為後續之還款,復簽署合會讓渡書表明願將莊茜雯所有之應收會費轉讓予宋陳秋儀,而藉上開方式取信於其,莊茜雯因而連續詐得296萬元,嗣莊茜雯於87年6月宣布前揭甲、乙會停會後即避不見面,後宋陳秋儀於87年12月至彰化縣斗六火車站與莊茜雯相約見面商討還款事宜,莊茜雯又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本票交宋陳秋儀以為擔保,又不知所終,宋陳秋儀陸續提示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支票均經跳票,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甘、吳葉添妹、 邱徐秋蓮 、宋陳秋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葉添妹90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下稱偵14587卷】第7頁至第8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上開筆錄業經證人簽名捺印指紋,核與卷附103年2月18日證人結文「吳葉添妹」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其字形、運筆、筆順均完全相符,可認上揭警詢筆錄應係告訴人吳葉添妹親自簽署無疑,又詢問之員警對證人吳葉添妹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動機及必要,是堪認吳葉添妹上開2次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二)告訴人吳葉添妹於警詢時,對於其參加甲會共4會,3會死會、1會活會,及於被告停標甲會時,應僅餘2活會,然實際上卻有不止2活會會員尚未得標等節,均能為具體之說明(見偵14587卷第8頁、第29頁反面),惟其在原審審理中,對於甲會是否停標及其已得標之會數等節(詳後述),除前後證述不一且多所矛盾,亦多回答「忘記了」、「伊不記得」(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原審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吳葉添妹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部情狀,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份詢問筆錄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記載條理清楚,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告訴人吳葉添妹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確認與警詢證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從而,應認告訴人吳葉添妹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認告訴人吳葉添妹該2次警詢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徐秋蓮、宋陳秋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莊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為被告莊茜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茜雯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吳葉添妹、邱徐秋蓮、宋陳秋儀之警詢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莊茜雯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合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茜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前述甲會、乙會,嗣於上開2合會結束前即宣告倒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已經忘記全部事情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冒用何人名義競標並得標,未盡舉證之責,且告訴人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證人證詞諸多矛盾,難認渠等確為活會,亦無法證明甲會、乙會真實活會、死會之名單,另證人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於開標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抽籤並得標,是被告並無冒標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83年11月10日、85年1月25日召集甲、乙合會並擔任會首,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吳葉添妹、 林邱素霞 、陳若涵及潘瑜婕、任秀枝、林甘、附表二所示朱春玉、林甘、 黃何最 、宋陳秋儀、邱徐秋蓮、吳葉添妹、潘瑜婕等人均各為甲、乙會會員,嗣被告於87年6月9日宣布停會,然如附表一所示甲會會員吳葉添妹、林邱素霞、陳若涵及潘瑜婕、任秀枝於斯時均有1會未得標,另附表二所示乙會會員朱春玉有2會未得標,林甘、黃何最、宋陳秋儀、邱徐秋蓮、吳葉添妹、潘瑜婕則各有1會未得標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 伊有 在83、85年召開合會擔任會首,後因無法週轉而宣布停會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卷二第2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乙會1會,為活會,伊在被告停標後有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伊有看到吳葉添妹、邱徐秋蓮及潘瑜婕,自伊記帳之帳冊可以看出伊所參與之乙會係活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76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下稱偵緝51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53頁)、宋陳秋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乙會1會,為活會等語(見偵緝511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104頁)、邱徐秋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甲會1會,為死會,參與乙會1會,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吳葉添妹於警詢中證稱:參與甲會4會,3會死會1會活會,參與乙會1會,為活會等語(見偵14587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邱素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甲會2會,1會活會1會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面)、陳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甲會1會,為活會等語(見偵14587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朱春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乙會4會,2會活會2會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黃何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與乙會1會,為活會,被告於無法還會款時,伊有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等語(見偵緝511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81頁)、潘瑜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參與甲會2會,1會活會1會死會,參與乙會1會,為活會等語(見偵14587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102頁),並有林甘所提出之甲會、乙會會單各1紙(依序見發查卷第4頁、第3頁)、黃何最提供之乙會會單1紙(見偵緝511卷第40頁)、任秀枝所提出之甲會會單1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告開立予黃何最之本票影本17張(見偵緝511卷第41頁至第57頁)及林甘所提出之帳冊1本(見原審證件存置袋帳冊第4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任秀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7年2月間即電告伊表示甲會停會,不用再繼續繳交會款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並有任秀枝所紀錄之登載至87年2月10日會期之甲會會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然甲會會員即告訴人林甘於90年4月27日、100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於87年6月停標甲會而避不見面等語(見發查卷第2頁、偵緝511卷第33頁),另乙會會員即告訴人吳葉添妹於90年5月31日警詢中(見偵14587號卷第8頁)、證人朱春玉、黃何最於100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緝511卷第35頁),亦均證稱被告係於87年6月間停標乙會等節明確,果被告確有因周轉不靈而被迫停標遁走之情事,應無二會分別停止開標之必要,致其資金困窘之情事提早經多數會員得知,另衡以被告固於87年2月後即未向任秀枝收取甲會會款,然其原因多端,亦難逕指被告係於87年2月即全面停止甲會,末考以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於87年2月後即停標甲會,然於無人得標之情況下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由他人得標而致其他會員交付活會會款之事證,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於87年6月甲會倒數第二會開標前停標甲會無訛,亦先予指明。
(三)另告訴人吳葉添妹、邱徐秋蓮雖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甲會並未停標,因被告告知吳葉添妹其為尾會,因此邱徐秋蓮有將1萬元會款直接交付予吳葉添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第186頁),然告訴人吳葉添妹於該次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可指(詳二、(五)3、之所述),且告訴人吳葉添妹、邱徐秋蓮前揭證詞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林甘所述不符,又告訴人吳葉添妹於90年8月1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
甲會於停會時應僅有2活會,然目前尚有5活會等語(見偵14587卷第31頁),另告訴人邱徐秋蓮於原審102年10月29日審理中亦證稱:甲、乙兩會都有停會,停標那個月伊去被告家找她都找不到人,去的時候有看到其他甲會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衡酌告訴人吳葉添妹、邱徐秋蓮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距離87年停標期間已相隔逾15年,衡諸常情,證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且邱徐秋蓮、吳葉添妹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時,分別為65歲、68歲之高齡,則渠等因年齡漸長、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有誤,亦非悖於事理,況告訴人吳葉添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迭稱: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再參以被告既有冒標吳葉添妹所參與合會之情事(詳後述),則其不無可能為避免吳葉添妹發覺此情,而於停標前向吳葉添妹謊稱其為最後一會云云以免事跡敗露,致吳葉添妹因而確信自己將是甲會之最後一會並向邱徐秋蓮取得1萬元會款,是自難據此逕認甲會並無停標情事。綜合上情,證人吳葉添妹、邱徐秋蓮此部分證詞,殊難憑採,應以渠等證稱被告係於87年6月間停會之警詢、原審證詞較為可信。
(四)被告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會⒈甲會合會期間,係83年11月10日至87年7月10日止,乙會合
會期間,則係自85年1月25日至87年11月25日止,亦即上開2合會應分別於87年7月10日、87年11月25日由最後一名活會會員收取尾會會金後,終結全部會期;惟被告於87年6月宣布停標時,以尚未開標之次數計算,甲會合會應僅存有2名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即87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一會),然於被告宣告甲會倒會後,該會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吳葉添妹、林邱素霞、陳若涵及潘瑜婕、任秀枝等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合計尚有5活會之會份;另乙會合會於斯時應僅存有6名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即87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各一會),然於被告宣告乙會停會後,該會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朱春玉(2會份)、林甘、黃何最、宋陳秋儀、潘瑜婕、吳葉添妹、邱徐秋蓮等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合計尚有8活會之會份,顯見上開告訴人林甘等人就甲會之3活會會份、乙會之2活會會份,有遭他人冒標之情事無疑。
⒉又甲、乙會係由被告本人負責召集該合會之會員,且被告於
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開標程序,並協助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嗣於開標後亦由被告通知各會員何人得標及標息,渠等對於其他會員多不熟識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開標均是伊主持,在伊擔任會首期間沒有人跟伊反應過有被冒標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37頁),並經告訴人林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見偵緝511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第54頁)、邱徐秋蓮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98頁)、宋陳秋儀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吳葉添妹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證人陳若涵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朱春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黃何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見偵緝511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82頁)、潘瑜婕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任秀枝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林錦鳳 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分別證述明確,則考諸上情,被告身為該合會會首,親自負責召集該合會會員,其對於該合會之各會員及會員係以何名義參與合會自應屬熟稔,且被告於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開標程序,對於各次到場參與投標者之身分自會進行核對,亦熟知各該次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更負責向各會員(含活會及死會)收取正確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於此情形下,倘確有他合會會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除將擔負遭身為會首之被告識破之風險,且於被告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亦將為被冒用之會員及該會員相關友人等察覺質疑,而使其事跡旋即敗露,然被告既否認曾有會員向其反應有冒標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7頁),故除被告外,實無他人得以利用冒標之方式成功詐取會金,另參以證人林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借用伊剩下活會的名義讓被告先標,下次就讓伊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益徵被告得依其意志決定得標者為何人無疑;反之,被告既為甲、乙二會合會會首,其對於各該合會會員中究竟何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何人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亦始終未能作清楚之交代,而徒以:伊忘記所有事情云云置辯,實與常情相違,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同意,擅自冒用甲會、乙會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甲會遭冒標之會員及時間⒈證人陳若涵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得標等節,業據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參諸證人任秀枝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甲會會單,不僅就開標日期、得標人、標息詳細標註,且其亦於原審中證稱:伊跟會當時在科技大樓地下2樓洗衣部工作,於被告告知伊何人標到該期、標多少後,伊會在科技大樓1樓將會錢繳交予被告,而後馬上回到科技大樓地下2樓寫標單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參以告訴人林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能確認之得標者及金額即甲會會單編號7、12、27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5頁),亦核與證人任秀枝會單記載完全相同,則任秀枝當時係正確紀錄各期得標者、所餘會期及己所應繳之會金數額,長期紀錄且保存迄今,自堪認任秀枝所提出之會單應屬正確可信,至各期由何會員以何標息得標,雖均係由被告告知任秀枝,是卷附任秀枝提出甲會會單中關於各會員得標時間、標息等內容,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轉載而成,其中當有可能少數幾次存在誤聽、誤載或聽後疏未記載之情形,然除上開輕微瑕疵外,因任秀枝所提供之會單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事,自應以之作為認定甲會進行狀況之主要依據,是互參上開會單及證人證詞,堪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會活會會員即證人陳若涵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開標時間,係遭被告未經陳若涵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冒名投標並得標等節,洵堪認定。
⒉另觀諸前揭任秀枝所提出之會單,附表一編號2林邱素霞以
邱素霞名義所參與之會單編號24、25二會,分別於85年5月10日、86年8月10日得標,有上開會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然證人林邱素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甲會停會時,1會為活會、1會為死會等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參以證人任秀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87年2月被告告知伊停會前,都會來告訴伊每期何人得標、標息並收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於87年2月前甲會開標時,冒標林邱素霞所參與之合會無疑。又雖該會單編號11高萬國及編號25邱素霞旁均註記86年8月10日(得標),惟因被告係利用會員彼此未相探詢或人際交往親疏有別,甚或互不認識,而事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由何人得標之方式而為冒標行為,則因被告錯誤記憶,或任意訛詐致紀錄有誤,亦或會員即任秀枝因誤聽、誤載或聽後疏未馬上記載而就少數幾次登載錯誤,均有可能致前揭重複記載之情事發生,則因卷內並無事證足徵以編號11高萬國名義參與投標之會員否認上開得標時間,因認同日得標之得標名義人,如併有真正得標者及經冒標者時,以對得標名單無爭議之真正得標者為準。是綜觀上情,堪認林邱素霞遭冒標之時間應非86年8月10日,而係任秀枝經被告告知各會期資訊之87年2月前,標單上任秀枝未登載得標人之86年2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3次會期間之某次遭被告冒標,爰從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即開標時活會會數最少者),應認被告係於86年9月10日冒用林邱素霞名義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⒊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葉添妹雖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
理中證稱:伊以會單編號13、14葉添妹名義及編號15、16 吳弘泳 名義參加甲會共4會,甲會沒有停會,伊以葉添妹名義參加之2會均有得標,第一次得標時錢有拿到,第二次得標也就是最後1會尾會,被告錢沒有給伊,至以吳弘泳名義參加之2會均未得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然觀諸其前揭證詞,果甲會未停會,且其以葉添妹名義參與之其中1會得標合會係尾會,則甲會自始至終均順利進行完畢,何來其以吳弘泳名義參與之2合會均未得標之可能?是其證詞前後矛盾,已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人吳葉添妹於90年5月31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伊參加甲會4會,其中死會3會,活會1會係尾會,伊有拿到3個死會之會錢等語明確(見偵14587卷第7頁反面),而揆諸客觀事證,告訴人吳葉添妹於90年5月31日警詢時,距離甲會停標時間僅3年,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逾15年,難免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自應以其於90年5月31日所為證述即伊於甲會停會時有3個死會、1個活會等語較為可信。又因證人吳葉添妹就其所標得之3死會係於何時得標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而參諸任秀枝所登載之甲會會單,吳葉添妹以葉添妹、吳弘泳名義所參與編號13至16合會,分別於85年5月26日(加標)、86年10月10日、86年3月10日、85年1月10日得標,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即開標時活會會數最少者),應認被告係於86年10月10日冒標吳葉添妹所參與之會單編號14所示合會,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領款項。至辯護人以吳葉添妹於警詢稱:標會之標單均由被告寫,不准我們填寫,所以無法寫上名字等語與證人邱徐秋蓮於原審證稱:標單有其他人寫的,也有請被告寫的,伊有去的話都是伊自己寫的等語,證詞矛盾,不得僅因警詢證述距離案發較近,即採吳葉添妹之警詢筆錄云云。然依證人林甘於原審證稱:開標伊有去過幾次,要標必須寫標單,伊有跟被告說要標甲會,但被告說已經幫伊寫好標單,叫伊不用重複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亦曾告知要標會之會員,伊會代填標單,吳葉添妹於警詢所稱並非全屬無稽,辯護人逕以其之說詞與證人邱徐秋蓮原審證述互有出入,即率認吳葉添妹之警詢供述不可採信,殊非可採。另辯護人執證人吳葉添妹於警詢所稱伊有1個尾會,被告只給伊1萬元,還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認吳葉添妹參加之4會均已為死會云云,然證人吳葉添妹所取得之1萬元,並非被告所給,而係與吳葉添妹互相熟識並已為死會會員之邱徐秋蓮所給,此業經證人邱徐秋蓮於原審證述:吳葉添妹說她是尾會,但被告沒有給,叫伊直接給,伊想說有認識所以沒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6頁),並為證人吳葉添妹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故辯護人徒以證人吳葉添妹取得1萬元遽認其已為死會云云,尚難憑採。
⒋證人潘瑜婕、任秀枝固均證稱渠等於甲會停會時仍有1活會
等節,然因甲會停會時,仍有87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2次會期尚未開標,且觀諸證人任秀枝所紀錄之甲會會單等卷內事證,亦無足認潘瑜婕、任秀枝於甲會停標前已遭被告冒名而得標,是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潘瑜婕、任秀枝即係甲會停標時所剩餘未得標且未經冒標之活會會員,是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又證人潘瑜婕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以會單編號45邱祚斌、46邱祚琪名義參與甲會,其中邱祚斌為活會、邱祚琪為死會等語(見偵14587卷第30頁),然比對任秀枝所登載之甲會會單,編號45邱祚斌業於85年9月10日以3,000元得標,至編號46邱祚琪則尚未得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考量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恐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本屬常情,而證人潘瑜婕就其參與甲會2會,1會為活會、1會為死會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任秀枝記載之會單若合符節,是證人潘瑜婕就其究係以邱祚琪或邱祚斌名義得標之證述縱稍有出入,亦非全然不得採信,並應以客觀之任秀枝所提會單上之記載作為認定何者係活會之依據,而認潘瑜婕尚未得標之合會應係編號46邱祚琪者,亦併此敘明。
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是揆諸上開認定,被告於86年10月10日第41次開標時,冒標附表一編號1吳葉添妹會單編號14之會期,以當時剩餘活會人數14人(總會員52人-已得標會員40人+遭冒名會員即編號25林邱素霞、編號36陳若涵)及最有利被告之標息3,000元計算,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得之活會款項為9萬8,000元(14人x7,000元【10,000-3,000元】=9萬8,000元)。又被告於86年9月10日第40次開標時,冒標附表一編號2林邱素霞會單編號25之會期,以當時剩餘活會人數14人(總會員52人-已得標會員39人+遭冒名會員即編號36陳若涵)及最有利被告之標息3,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得之活會款項同為9萬8,000元(14人x7,000元【10,000-3,000元】=9萬8,000元)。另被告於86年5月10日第35次開標時,冒標附表一編號3陳若涵會單編號36之會期,以當時剩餘活會人數18人(總會員52人-已得標會員34人)、被告實際冒標之標息3,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得之活會款項為12萬6,000元(18人
x7,000元【10,000-3,000元】=12萬6,000元)。是綜上觀之,被告就甲會部分詐得之活會款項共計32萬2,0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12萬6,000元)。
(六)乙會遭冒標之會員及時間⒈查被告於乙會之合會期間內,確有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朱春玉(2會)、林甘、黃何最、宋陳秋儀、潘瑜婕、吳葉添妹、邱徐秋蓮等7人共8會之其中2人(會)名義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造成該合會於87年6月間宣告倒會後,原應僅存有6名活會會員,卻仍有8名活會會份尚未得標等事實,已詳前述(見二、(一)及(四)1、之所述);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關於其各次冒標及詐取會款行為之日期,亦乏其他足資認定之事證(林甘、黃何最於偵查中陳報之乙會會單,均無得標者、得標日期、金額之相關完整註記),參以被告冒標之動機最有可能產生於倒會前之通常事理,依實體上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應認其係於最接近該合會倒會前之會期,始開始有上開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即被告係於倒會前最後2次開標日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87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冒標當期之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關於被告各次冒標行為所填寫之標金金額,仍依有利於其之認定,以每次均為最高標之6,000元計算,是各活會會期每次所應交付之會款即為14,000元,又各次冒標時,均有8名活會,則被告每次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均為11萬2,000元(14,000元x8會=11萬2,000元),而被告先後計冒標2次,其此部分所詐得之總金額合計為22萬4,000元(11萬2,000元x2次=22萬4,000元)。
⒉另附表二編號1之證人朱春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伊以林豐卿、林金菊、林芳之名義參加3會,其中1會為死會、2會為活會云云(見偵緝511卷第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乙會會單後即改稱:伊以編號2至5所示 林錫卿 、林豐卿、林金菊、林芳之名義參與合會,就死會及活會之情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都有照實陳述,然而就參與會數的部分,因為看到會單伊才回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足認就證人朱春玉參與會數及名義之情形,應以原審提示會單喚起其記憶後所述為可信,併此指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出前揭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甲、乙會確切遭冒標之會員、金額及時間,顯係未盡舉證之責云云,然被告確有冒標甲、乙活會會員等情,業經悉述如前,則就確切遭冒標之各情,本院乃依前述各項積極證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而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自不因被告否認犯罪推稱不記得而置被告冒標犯行事證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全無理由。
(二)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取捨證人證述所憑理由已詳如前述,再參以合會關係涉及多數會員,縱會員間多有彼此不相識者,然其中某會員若已得標,此項事實除擔任會首之人必定知悉外,其他會員或多或少仍會有所耳聞,絕無可能容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倒會後,仍魚目混珠、出而主張其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此為事理之必然;倘如附表
一、二所示活會會員等人中,確有前已得標者,該已得標之人實無可能毫無忌憚,甘冒遭被告或其他會員揭穿、甚者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竟出而主張並堅稱其仍為活會會員之理。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及任秀枝、潘瑜婕等人指稱渠等均尚未標取會金、仍屬活會會員等語,應堪信實;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渠等不是活會會員云云,亦無可採甚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均無親自在場見聞被告確有於開標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抽籤得標云云,然查,被告本即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而為上揭犯行,且倘證人確有在場見聞被告冒標之情事,自得當場揭露被告犯行,何以致被告片面停會並避不見面後始察覺有異,其理之謬,甚為明確,是此揭辯解,亦屬無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任秀枝乙節,因證人任秀枝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借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向宋陳秋儀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那麼多錢,但是借多少錢伊忘記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宋陳秋儀間僅單純債務不履行之關係,並非於借款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向宋陳秋儀借款每個月付3分利,是宋陳秋儀為收取不當利息而借款,並非被告詐欺宋陳秋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86年5月5日、同年11月5日及87年6月前不詳時日,陸續向告訴人宋陳秋儀借款60萬元、90萬元及140萬元,共計296萬元,又被告於86年5月5日、同年11月5日借款時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以為擔保,而後開立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支票6紙以為還款,復簽署合會讓渡書表明願將莊茜雯所有之應收會費轉讓予宋陳秋儀,嗣又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本票向宋陳秋儀換票,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支票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有向宋陳秋儀借錢,伊有因此開本票、支票予宋陳秋儀等語(見偵緝511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卷【下稱偵緝512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宋陳秋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43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25357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511卷第37頁、偵緝512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支票、互助會讓渡書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5357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緝512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6至87年間,因週轉不靈而屢次冒標甲會、乙會,並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伊向宋陳秋儀借來的錢就是要繳會錢,因為當時有三、四個會每個月要繳很多錢,伊當初會倒會就是因為被別人倒,好幾個會員標起來都沒有繳會錢,伊要幫那些人繳,最後沒能力只好倒會,依照當時合會及其成衣工作都無法提供伊足以還款及週轉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3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足徵被告於向宋陳秋儀借貸當時,財務已陷窘境,顯無依約如期如數還款之能力,應係毋庸置疑。
(三)被告於借貸上揭金額前即可預見其無資力支應後續還款所需,然被告除未據實以告,反利用其與宋陳秋儀為鄰居及合會會首、會員之信任關係,並以開立本票、支票及簽署合會讓渡書等方式,致宋陳秋儀相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後被告復於87年7月31日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後,猶持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本票與宋陳秋儀換票以取信於宋陳秋儀,避免其過早提告追償,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本票附卷可考(見偵25357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239頁),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且有意拖延不還款予宋陳秋儀,仍承前揭冒標甲會、乙會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施以前開詐術,其詐欺意圖及詐欺手法昭然若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此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復辯稱:伊向宋陳秋儀借款每個月付3分利,是宋陳秋儀為收取不當利息而借款,並非伊詐欺宋陳秋儀云云。然查,上揭情事除據告訴人宋陳秋儀作證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或供本院查證,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諸多重要事實均答稱伊自殺未遂後忘記了,什麼都不知道,伊不知道跟宋陳秋儀所借款項為何云云,何以獨對宋陳秋儀借款利息幾分部分如此念茲在茲而不曾遺忘?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亦無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不待言。
參、綜上各情,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86年5月間起至87年6月間止以前述合會冒標及託詞借款之詐術詐得前揭各該款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所為,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5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原先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伍、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冒標時間後,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或其他真實活會會員佯稱某人得標,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會錢之犯行,及被告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而向宋陳秋儀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二所示冒標行為及借款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標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邱素霞合會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及各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私利,連續冒名得標而騙取會員繳交會款,復將告訴人等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予以挪為己用後惡性倒會,另又明知無還款能力卻向宋陳秋儀借貸大額款項而未返還,造成告訴人等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行徑實屬惡劣;又被告於犯後長期規避司法而未接受審判,於本件緝獲到案後,亦未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任何損失,自不宜輕縱,暨衡諸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511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0月4日發布通緝,並於91年1月24日併案通緝,且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100年3月2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偵14587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25357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緝511卷第1頁至第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因財務困窘,急需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相識,部分活會會員亦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連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次,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最高標息競標,偽造依習慣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各該會次之標單,參與抽籤得標,復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被冒標及其他活會會員如期標得會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以被告冒用告訴人林甘名義而冒標甲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甘、吳葉添妹、邱徐秋蓮、宋陳秋儀、潘瑜婕、黃何最、朱春玉、陳若涵之證述,及甲會、乙會會單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標單,也沒有冒用林甘名義冒標甲會等語。經查:
(一)甲會、乙會開標時,有意願投標者必須要寫標單,被告主持開標,並以翻月曆方式來決定開標順序,倘依月曆日期計算而翻開之標單為最高標息即得標,若非最高標息,則依序翻開標單以決定得標者等節,固據告訴人林甘、邱徐秋蓮、吳葉添妹、證人黃何最、潘瑜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緝511卷第33頁、第35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第54頁、第98頁、第103頁、第185頁),然告訴人林甘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會把所有標單均打開,伊不知道標單上寫什麼,被告開標單的動作很快,只會說某人多少錢得標,之後就把標單丟掉等語(見偵緝511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第54頁),而參諸被告冒標之主要目的僅係為向在場參與開標之活會會員宣稱有不在場之活會會員得標,藉此而遂行其冒標之行為,故被告是否確有於開標時一律書寫欲冒標者之姓名及金額,復事先安排開標順序,並當場以翻月曆方式順利由預先擬定之冒標者得標,自非無疑,亦即被告毋寧僅須於開標時,利用在場會員未一一檢視標單之機會,縱所開出者係其他活會會員所填寫之標單,亦得謊稱係其所安排冒標之會員得標,並以丟棄標單等行為,避免其餘會員發覺,是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期,是否均有偽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而有冒用他人名義,實難認定,且依目前卷存證據,並未查扣各次互助會投標之相關標單,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為前述冒標行為時,確有以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繕寫標單進行投標行為,自尚難對被告另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 林甘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迭稱:伊所參與甲會之2會有1會是死會,1會為活會云云(見發查卷第2頁、偵緝51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伊是用甲會會單編號2呂麗美或編號50 蘇小妹 得標過1會,在伊只剩1會時,被告曾說她要借用伊剩下這會的名義來標會,伊有同意,被告表示下次就讓伊標,但被告沒有說下次可以讓伊用何人名義標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林甘商借該活會名義以標會,並得其同意,被告據此以林甘所有之其中一次會標會並取得合會金,對於告訴人林甘及其他活會會員,自非冒標而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嗣被告雖未依雙方約定而由被告告知林甘得以何人名義標會並得標,且甲會經被告惡性倒會而未能繼續,致被告無從安排林甘得標,惟此僅係被告未能履行向林甘借標後之約定,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告訴人林甘於原審審理中庭呈帳冊1本並證稱:觀諸87年5月29日伊繳交會款之紀錄可徵伊所繳納之會款共計32,000元,代表其中包含甲會死會1萬元,另有乙會活會、甲會活會各1會所應繳納之金額加總而得,堪認伊就甲會還有1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及存袋帳冊第43頁),然查,告訴人林甘既已同意出借其原有之活會予被告,據以達成與被告以林甘所有之活會1會與被告後續不確定是否可得、不詳會員所有之活會「換會」之協議,則縱使告訴人林甘主觀上認知其仍為活會並因此繳納活會會款,亦無解於其已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標會,嗣由被告標得該次會期而使林甘均成死會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後續未能履行與林甘之協議部分,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部分):
┌──┬──┬────────┬───────┬────┬─────────┬────────┐│編號│會單│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時間│標息│冒標時尚餘活會數│詐得合會金│││編號││││││├──┼──┼────────┼───────┼────┼─────────┼────────┤│1│14│吳葉添妹(標單記│86年10月10日(│3,000元│14人(總會員52人-│98,000元(活會14││││載為:葉添妹)│第41次開標)││已得標會員40人+遭│人×會款7,000【│││││││冒名會員【編號25、│10,000-3,000】=│││││││36】2人)│98,000元│├──┼──┼────────┼───────┼────┼─────────┼────────┤│2│25│林邱素霞(標單記│86年9月10日(│3,000元│14人(總會員52人-│98,000元(活會14││││載與本名相同)│第40次開標)││已得標會員39人+遭│人×會款7,000元│││││││冒名會員【編號36】│【10,000-3,000】│││││││1人)│=98,000元)x├──┼──┼────────┼───────┼────┼─────────┼────────┤│3│36│陳若涵(標單記載│86年5月10日(│3,000元│18人(總會員數52人│126,000元(活會││││為: 蕭明政 )│第35次開標)││-已得標會員34人)│18人×款7,000││││││││元【10,000-3,000││││││││】=126,000元)│├──┼──┴────────┴───────┴────┴─────────┼────────┤│備註│一、87年6月9日原僅應餘活會2會(即含會首共開標50次),惟實際尚餘活會5│合計322,000元│││會,被告此部分冒標共3次。││││二、因吳葉添妹應係於85年5月26日、86年10月10日、86年3月10日或85年1月││││10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3,000元得標3次,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其係於86年10月10日冒標。││││二、因林邱素霞應係於86年2月10日、同年7月10日或同年9月10日經被告以標││││息3,000元冒標,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其係於86年9月10日冒標。││└──┴──────────────────────────────────┴────────┘附表二(乙會部分):
┌──┬──┬────────┬───────┬────┬─────────┬────────┐│編號│會單│可能被冒標會員姓│冒標時間│標息│冒標時尚餘活會數│詐得合會金│││編號│名│││││├──┼──┼────────┼───────┼────┼─────────┼────────┤│1│2至5│朱春玉(標單記載│87年6月9日停標│6,000元│8人(總會員35人-│224,000元(活會8│││之2│為:林錫卿、林豐│前2期即87年4月││已得標會員29人+遭│人×會款14,000元│││會│卿、林金菊、林芳│25日、87年5月││冒名會員共2期)│【20,000-6,000】││││中之2會)│25日│││×遭冒名會員共2│├──┼──┼────────┤│││期=224,000元)││2│7│林甘(標單記載為││││││││與本名相同)│││││├──┼──┼────────┤│││││3│17│黃何最(標單記載││││││││為: 何玲君 )│││││├──┼──┼────────┤│││││4│18│宋陳秋儀(標單記││││││││載為: 何益昌 )│││││├──┼──┼────────┤│││││5│20│潘瑜婕(標單記載││││││││為:潘秀玉)│││││├──┼──┼────────┤│││││6│24│吳葉添妹(標單記││││││││載為:葉添妹)│││││├──┼──┼────────┤│││││7│25│邱徐秋蓮(標單記││││││││載為:徐秋蓮)│││││├──┼──┴────────┴───────┴────┴─────────┼────────┤│備註│一、87年6月9日原應僅餘活會6會(即含會首共開標29次),惟實際尚餘活會8│合計224,000元│││會,即被告此部分冒標共2次。││││二、因冒標會次、標息不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87年6月9日停會前回溯││││2會、最高標息6,000元加以計算。││└──┴──────────────────────────────────┴────────┘附表三: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種類│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1│TH0000000│86年5月5日│600,000元│本票│90年5月5日│被告│├──┼─────┼──────┼─────┼────┼──────┼────────────┤│2│TH0000000│86年11月5日│360,000元│本票│90年4月5日│被告│├──┼─────┼──────┼─────┼────┼──────┼────────────┤│3│TH0000000│86年11月5日│600,000元│本票│90年11月5日│被告│├──┼─────┼──────┼─────┼────┼──────┼────────────┤│4│QA0000000│87年6月5日│70,000元│支票││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QA0000000│87年9月23日│100,000元│同上││同上│├──┼─────┼──────┼─────┼────┼──────┼────────────┤│6│QA0000000│87年9月26日│100,000元│同上││同上│├──┼─────┼──────┼─────┼────┼──────┼────────────┤│7│QA0000000│87年10月1日│100,000元│同上││同上│├──┼─────┼──────┼─────┼────┼──────┼────────────┤│8│QA0000000│88年3月5日│730,000元│同上││同上│├──┼─────┼──────┼─────┼────┼──────┼────────────┤│9│QA0000000│89年10月5日│300,000元│同上││同上│├──┼─────┼──────┼─────┼────┼──────┼────────────┤│10│CH555404│87年12月5日│610,100元│本票│89年12月5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