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對人 李朝聖 (兼 蔡麗昭 之繼承人)
李庭安 (即蔡麗昭之繼承人) 李庭銓 (即蔡麗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2,66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而已領回部分擔保金459,716元,且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執行完畢,而聲請人為領回剩餘之擔保金62,944元,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94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