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孝德指定辯護人劉師婷律師(法律扶助)
張雯芳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強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江政樺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彭建強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均撤銷。
江政樺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江政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袁孝德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柏翔 、 林欽 涂、 游日翔 、 謝家維 及 斯時 為少年之曾○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及以不詳方法與 莊明洲 、 林欽涂 、謝家維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拘提袁孝德,並於其持有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他命盤子1個;袁孝德於偵查中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
二、江政樺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為少年之余○棋及邱○謙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及以不詳方式與未成年人邱○謙聯繫拿取愷他命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邱○謙施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23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拘提江政樺,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K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2公克、1.18公克)、刮板卡片1張、木板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彭建強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為少年之范○倫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被告彭建強被訴於101年4月2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之范○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所載「地點」應為「新竹縣竹北市○○○○道
對面之7-11超商」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間」應為「101年3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均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更正無訛(見原審102訴99號卷頁130背面),併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彭建強、江政樺、彭建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袁孝德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101偵6887號卷(三)頁237至241、266至267、原審102審訴124號卷頁30背面、原審102訴99號卷頁45、129、
198、223及本院卷頁171、203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莊明洲、曾○凱、潘柏翔、林欽涂、游日翔及謝家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偵6887號卷(二)頁7至12、46至48、30至35、125至126、135至137、101偵6887號卷(一)頁356至357、369至370、101偵6887號卷(二)頁105正背面、115至116、151至152、163至164),且有證人林欽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楊麗桂)、被告袁孝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欽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8、11)、證人莊明洲指認證人曾○凱之相片影像資料、證人莊明洲、曾○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分別為莊明洲、 莊秋榮 )、被告袁孝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明洲、曾○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至46、21
7、219、226、227、247至249)、證人游日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告袁孝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日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至99)、證人潘柏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告袁孝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柏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47至50)、證人謝家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告袁孝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家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3、288、289)、被告袁孝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 袁國弘 )、被告袁孝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1年聲監字第151號、原審101年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偵6887號卷(一)頁360、361、卷(二)頁14、15、16至18、111、112、131、132、153、155至156、209、219至261、101少連偵82號卷頁31至34、38至41)。參以被告袁孝德於偵訊時已自承其販賣愷他命,每賣出1,000元約可獲取150元利潤、每賣出700元約可獲得100元利潤等語(見101偵6887號卷(三)頁241),足認被告袁孝德確有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取利益甚明。綜上,被告袁孝德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袁孝德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江政樺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101偵6887號卷(三)頁28至30、32至33、274正背面、原審102審訴124號卷頁30背面、原審102訴99號卷頁45、96至97、129、198、223背面及本院卷頁171、
203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余○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偵6887號卷(三)頁103至104),以及證人即購毒者暨受轉讓者邱○謙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101偵6887號卷(一)頁288、299至300、卷(三)頁102至103、原審102訴99號卷頁129背面至130),復有證人邱○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 劉旭璟 )、被告江政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被告江政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江政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 江錦河 )、證人余○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 余兆湧 )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1偵6887號卷(一)頁293、294、卷(三)頁16至19、101少連偵82號卷頁9至11、19至21、101聲拘92號卷(一)頁
31、130)。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深厚交情應無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在無利益可圖之情況下交付之理,則被告江政樺與證人余○棋、邱○謙等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與其等分別聯繫、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江政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棋、邱○謙等人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江政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販賣、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彭建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彭建強就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頁171、203背面)。
⑵證人即購毒者范○倫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1
至254是我與彭建強相約見面商談購買毒品K他命,重量約15公克,金額為5,000元,時間是101年5月3日晚上23時,地點在新竹市磐 石中學 旁交易等語(見101偵6887號卷(一)頁115);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向彭建強購買K他命2至3次,編號251至254之監聽譯文是我去找彭建強拿K他命,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約10分鐘左右,地點在磐石中學附近的巷口,交易的數量是5,000元,15公克,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1偵6887號卷(二)頁345至346);再於移送少年法庭時經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跟彭建強購買K他命,我都叫他 強哥 ,我沒有叫他全名等語(見原審102訴99號卷頁68至71),雖證人范○倫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作證,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證述均相符一致,並無二致,況其已經具結作證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之虛偽證述,且其於移送時在原審法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準此,證人范○倫上開證述,應堪予以採認。
⑶觀之被告彭建強與證人范○倫間於101年5月2日晚上11時49
分至翌日凌晨0時23分間編號251至254通訊監察譯文4則內容分別為:「B(即被告彭建強):喂。A(即證人范○倫):
強哥。B:幹嘛。A:我是 狗倫 。B:幹嘛。A:我可以找你嗎。B:有什麼事。A:就是那個啊,這個見面比較好說耶。B:恩怎樣。A:你在哪邊我過去找你好了。B:不用說了,你不是跟我弟講過了。A:不是~不是那個是另外一個。B:我知道啊,你講那麼難聽了對不對。A:不是那個是另外一個。B:我知道你想要衝啦,可是你把我弟講成那樣了,再塞錢給他這樣有意思嗎。A:沒有吧,我們沒有跟他講什麼吧。B:沒有嗎,我弟跟我講很多耶,我弟跟我說,你說我跟你欠2個多月的,怎樣怎樣的。A:我沒有講那些吧。B:他講的啊,我之前跟你講過了,如果大家計較的話就算了,沒差嘛,欠你的我會還你。A:那陣子比較卡錢啦。B:跟卡錢跟不卡錢,我有說我不還你嗎。A:我要跟你說的不是那個。B:我懂嘛,就褲子嘛,對不對。A:恩。B:對嘛,你要跟我說什麼我會不知道。A:可以幫忙我一下嗎。B:怎樣。A:可以幫忙我一下嗎,我朋友要找的,幫我找一下。B:
我們可能不用找,我們隨時都有,有很急嗎。A:有啊。B:
有錢嗎。A:他有5張那個。B:才5張。A:5張小朋友啊。B:我在市區耶。A:那我去找你啊。B:你到市區再打來。A:好拜拜。」、「A:喂。B:你多久會到。A:我大概10分鐘會到。B:市區耶。A:對阿我朋友載我。B:我在磐石這邊。A:磐石?磐石中學喔。B:嘿啊。A:喔好。」、「A:
喂。B:你從美國來喔。A:我過新竹橋了。B:第一分局你知不知道。A:第一分局。B:竹光路第一分局。A:竹光路第一分局,是在磐石附近嗎。B:恩。A:喔好。B:就那間警察局對面。A:喔好拜拜。」、「A:我到了。B:你知道在哪裡嗎。A:我在那個對面啊。B:哪裡的對面。A:就是你說那個新蓋的對面。B:對面。A:對面有一個巷子口,我在這邊。B:你有沒有看到巷子口有一台賓士。A:有啊。B:我沒有看到你。A:喔好,我下車。」(見101少連偵82號卷頁82至83),核與證人范○倫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益徵證人范○倫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為真實無訛。
⑷綜上,被告彭建強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建強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管制藥品,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年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而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少年邱○謙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並非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顯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且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則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袁孝德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江政樺就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被告彭建強就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政樺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政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㈣數罪併罰:
被告袁孝德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江政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販售、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再者,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袁孝德係80年8月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及被告彭建強為00年0月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際,固均係成年人,而斯時購毒者即證人曾○凱(00年0月生)、范○倫(00年0月生)雖均為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決議見解,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是以成年之販毒者即被告袁孝德、彭建強縱使分別販賣毒品予斯時為少年之曾○凱、范○倫,亦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然查本件被告江政樺係00年0月生,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邱○謙(00年00月生)該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非該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被告江政樺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亦併予指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袁孝德、江政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江政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江政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愷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袁孝德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政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參以其等販賣之對象非多,且數量及金額亦非鉅,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及獲利亦非鉅,時間亦頗為集中,自其等之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袁孝德、江政樺此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彭建強部分,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㈠原審詳予審認,就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江政
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認犯行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袁孝德、江政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袁孝德、江政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及審酌渠等行為次數、販賣對象非多,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獲利非鉅等情況,並考量被告袁孝德熱心公益,自98年起即陸續捐款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中華人權協會」、「愛盲基金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德蘭兒童中心」、「台灣早產兒基金會」、「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影本可資證明(見原審102訴99號卷頁145至164),足徵其有惻隱之心,品行不壞,另衡酌被告袁孝德、江政樺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袁孝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江政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原審濫用刑法第59條,就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予以減刑而判處低於法定刑之刑,復將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僅占刑度總合之23.8%及64.8%,並且就被告江政樺再宣告緩刑,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請將原判決被告袁孝德及江政樺部分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另被告袁孝德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與目前執行的另案,犯罪時間相差幾日,當時未起訴合併審理,就定執行刑部份,非常不利,請依法定較輕刑度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江政樺部分給予緩刑諭知,經核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袁孝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袁孝德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目前執行的另案,犯罪時間相差幾日,當時未合併審理,請定較輕刑度;惟此係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執行刑問題;是被告袁孝德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彭建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㈠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政樺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被告江政樺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查被告江政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僅2次,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僅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亦甚佳,就所為犯行顯然已知悔悟,參以其行為時甫滿18歲而未滿19歲,年輕識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前既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亦非惡性重大之人,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江政樺高中肄業,目前甫滿20歲,在家務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被告彭建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彭建強如附表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並諭知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建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部分,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建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彭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暨販賣行為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袁孝德供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其所有,已據其於偵訊時及原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101偵6887號卷(三)頁
237、本院101聲羈177號卷頁7),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江政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固係供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該門號之申登人係案外人江錦河,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彭建強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其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02訴99號卷頁224),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樣供該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申登人係案外人 林捷 ,且被告彭建強否認為其所有,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又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袁孝德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萬800元(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審訴124號卷頁1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江政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300元,及被告彭建強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㈢另自被告袁孝德處扣得之K他命盤子1個,及自被告江政樺
處扣案之刮板卡片1張、木板1個等物,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係供本件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自被告江政樺處扣得之K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2公克、1.18公克),係供被告江政樺滲入香菸內施用,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偵6887號卷(三)頁8),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江政樺販賣、轉讓所用之物,且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並無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是此部分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袁孝德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及刑度│備註││││(民國)││││(新臺幣)│││├──┼────┼─────┼────┼────┼───┼─────┼──────────┼────────┤│1│莊明洲、│101年6月7│新竹市經│第三級毒│2.5公│1,0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曾○凱(│日晚上7時│ 國路鮮天 │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83年7月│許│下小吃館││││。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使用電話00000000│││生,斯時││旁之萊爾││││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11號;通訊監察譯│││為少年)││富超商││││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44至46即為│││││││││0000000000│相關通話,見10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偵6887號卷(二)頁│││││││││M卡壹枚)沒收,如全│1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凱(│101年6月14│新竹市中│第三級毒│2.5公│1,0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83年7月│日凌晨2時│華路左岸│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生,斯時│許│汽車旅館││││。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使用電話00000000│││為少年)││808號房││││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26號;通訊監察譯│││││前││││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217、219、│││││││││0000000000│226、227即為相關│││││││││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通話,見101偵688│││││││││M卡壹枚)沒收,如全│7號卷(二)頁16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7。│││││││││追徵其價額。││├──┼────┼─────┼────┼────┼───┼─────┼──────────┼────────┤│3│莊明洲、│101年6月15│新竹市牛│第三級毒│5公克│2,0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曾○凱(│日下午1時│ 埔路 萊爾│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83年7月│許│富超商││││。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所有電話00000000│││生,斯時││││││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26號;通訊監察譯│││為少年)││││││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247至249即│││││││││0000000000│為相關通話,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101偵6887號卷(二│││││││││M卡壹枚)沒收,如全│)頁17至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莊明洲│101年7月16│新竹市國│第三級毒│2公克│7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10時│泰醫院旁│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0分許│停車場││││。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5│潘柏翔│101年6月8│新竹市經│第三級毒│2.5公│1,0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日凌晨0時│國路、光│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15分許│華東街口││││。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所有電話00000000│││││之85度C││││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79號;通訊監察譯│││││前││││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42、47至│││││││││0000000000│50即為相關通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見101偵6887號卷│││││││││M卡壹枚)沒收,如全│(二)頁13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欽涂│101年7月15│新竹市城│第三級毒│2公克│7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1時│北街137│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巷3弄2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號(林欽││││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涂住處)││││元沒收。││││││巷口││││││├──┼────┼─────┼────┼────┼───┼─────┼──────────┼────────┤│7│林欽涂│101年6月6│新竹市城│第三級毒│2.5公│9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日晚上8時│北街137│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許│巷3弄2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使用電話00000000│││││號(林欽││││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26號;通訊監察譯│││││涂住處)││││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6、8、11即│││││巷口││││0000000000│為相關通話,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101偵6887號卷(一│││││││││M卡壹枚)沒收,如全│)頁36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游日翔│101年6月10│新竹市中│第三級毒│2.5公│1,0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日晚上10時│正路空軍│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30分許│醫院旁O││││。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所有電話00000000│││││K超商││││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71號;通訊監察譯│││││││││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96至99即為│││││││││0000000000│相關通話,見10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偵6887號卷(二)頁│││││││││M卡壹枚)沒收,如全│11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家維│101年6月12│新竹市西│第三級毒│2.5公│9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日晚上8時│大路與北│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48分許│大路口││││。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所有電話0000000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05號;通訊監察譯│││││││││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143即為相│││││││││0000000000│關通話,見101偵│││││││││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6887號卷(二)頁│││││││││M卡壹枚)沒收,如全│15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謝家維│101年6月17│新竹市牛│第三級毒│2.5公│9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9││││日下午2時│埔路346│品愷他命│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6523號;購毒者││││37分許│巷36弄9││││。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所有電話00000000│││││號(袁孝││││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05號;通訊監察譯│││││德住處)││││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文編號288、289即│││││││││0000000000│為相關通話,見1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1偵6887號卷(二)│││││││││M卡壹枚)沒收,如全│頁15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謝家維│101年7月14│新竹市林│第三級毒│2公克│700元│袁孝德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1時│ 森路原 中│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興百貨路││││。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附表二(被告江政樺部分):
┌──┬────┬─────┬────┬────┬───┬─────┬──────────┬─────────┐│編號│販賣/轉│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及刑度│備註│││讓對象│(民國)││││(新臺幣)│││├──┼────┼─────┼────┼────┼───┼─────┼──────────┼─────────┤│1│余○棋(│101年3月17│新竹縣竹│摻有第三│1支│300元│江政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0│││83年8月│日下午3時│北火車站│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08053號;購毒者使│││生,斯時│許│附近某公│他命之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用電話0000000000號│││為少年)││寓│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至5即為相關通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見101偵6887號卷(三│││││││││產抵償之。│)頁16。│├──┼────┼─────┼────┼────┼───┼─────┼──────────┼─────────┤│2│邱○謙(│101年3月13│新竹縣竹│第三級毒│2包│1,000元│江政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80│││84年11月│日凌晨1時│北市光明│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08053號;購毒者使│││生,斯時│許│地下道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用電話0000000000號│││為少年)││面之7-11││││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超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2即為相關通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見101偵6887號卷(三│││││││││產抵償之。│)頁16。│├──┼────┼─────┼────┼────┼───┼─────┼──────────┼─────────┤│3│邱○謙(│101年3月初│新竹縣竹│摻有第三│1支│無償轉讓│江政樺轉讓偽藥,處有││││84年11月│某日下午4│北火車站│級毒品愷│││期徒刑柒月。││││生,為未│時許│台元科技│他命約0.│││││││成年人)││公司附近│2公克之│││││││││友人住處│香菸│││││└──┴────┴─────┴────┴────┴───┴─────┴──────────┴─────────┘附表三(被告彭建強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及刑度│備註││││(民國)││││(新臺幣)│││├──┼────┼─────┼────┼────┼───┼─────┼──────────┼────────┤││范○倫(│101年5月3│新竹市磐│第三級毒│15公克│5,000元│彭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持用電話0930│││83年7月│日凌晨0時│石中學附│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37259號、098525│││生,斯時│30分許│近││││。未扣案之門號○九三│4669號;購毒者使│││為少年)││││││0000000號行動│用電話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號;通訊監察譯文│││││││││枚)沒收,如全部或一│編號251至254即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相關通話,見101│││││││││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少連偵82號卷頁82│││││││││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至83。│││││││││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