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鎧育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鎧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鎧育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下午
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海平路與左營大路26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海平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偏駛海平路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左營大路267巷,適有李 薛淑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海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後追撞謝鎧育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 李薛淑齡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謝鎧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李薛淑齡之女 李慧君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謝鎧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前開機關所為,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警卷第24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卷第32頁)、檢驗報告書(見偵1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海平路,而欲直接由海平路內側車道左轉左營大路267巷時,與被害人李薛淑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99年8月22日夜間11時20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乃至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8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32、34頁),則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2卷第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要據告訴人李慧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卷第3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2卷第1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為相當之賠償,復念其係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