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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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趙光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2B01359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光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46公里處時,因「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車流正常,經雷達射槍測定行速84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上坡路段,且該路段之限速最低為60公里,最高限速100公里,伊因礙於最高限速100公里,為避免超速受罰,故行駛車速均為90至95公里,並未超過最高速限,且伊事後查詢道路交通規定,為行駛內側車道不得低於80公里,伊當時之車速亦未低於80公里,遂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限速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依其大、小型車之差異及違規態樣等可區分為:1、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2、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3、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趙光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4公里,且行駛內側車道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逕予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之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12305號函亦有明文。查本件執勤員警執行測速儀器之際,在舉發地點前約3公里處即國道1號北向149.5公里處之車道外側已豎有一載明「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並於國道1號北向149.1公里處之車道外側亦豎有每小時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速限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7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563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6頁),且此警告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提醒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及此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甚明,一般正常駕駛人均可注意及此,異議人自當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時應達最高速限100公里以上,始未被受罰。
㈢、再異議人當日晚間係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14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而該路段限速為100公里,衡諸前揭規定,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異議人並為考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小型車駕駛人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即時速100公里以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組雷達測速儀係在正常運作下所為之測速,且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自屬可信。此外,本件員警舉發當時,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內之路況,車流量均正常,並無塞車致異議人無法開快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3月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異議人以時速84公里之車速持續駕車行駛於車流正常之內側車道,已違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不得低於最高限速100公里之規定,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當日車速未低於80公里云云。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非可當然反面解釋行駛速率高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即可行駛於內側車道,實仍應遵循內側車道之最高限速行駛,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且車速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緩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