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 李錦城 開設之永成牧場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飼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靠行在業冠實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運送飼料至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自鴨寮旁無名巷欲倒車至旗南路再返回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雖南隆街之T字型交岔口處,植有高大茂密之龍眼樹,不能看清旗隆路往來車輛,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下倒車時,又疏未注意測明車後有足夠空間供車輛及行人閃避,即貿然自鴨寮旁巷道斜向倒車至南隆路,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 劉英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隆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劉英杰見狀,雖採取煞停之閃避措施,惟仍閃避不及,致劉英杰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大貨車正後方車牌及保險桿處,使劉英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顳頂枕區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上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瘀血及左膝、左小腿瘀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惟因左側顱內大量出血,已呈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為使南隆街之車輛進出以搶救劉英杰,遂將大貨車駛入鴨寮旁巷道內,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李銘鴻 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英杰之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及被害人劉英杰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正後方車牌處及保險桿處,使劉英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倒車時雖未派人在貨車後面指揮之過失,但被害人來撞伊之車,被害人也有過失,且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飼料為業,但係 劉永財 所僱用開車載貨,自高雄碼頭載玉米至旗尾,有空時伊就在旗尾附近開車幫忙送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我送完飼料要返回公司,因南隆街路面狹窄,路口又有一根電線桿,所以我慢慢倒車,等我的車頭快轉正,且準備前進時,突然聽到我車後有撞擊聲,就立即停車下來查看,確發現劉英杰騎機車撞上我貨車後保險桿受傷倒地,因只有我一人送貨,所以未派人在車後指揮,當時路況良好,只是倒車時,路旁有一棵龍眼樹擋住我視線,所以看不清楚後方人、車動態,我倒車速度很慢,約不到五公里,車禍發生後,因南隆街狹窄,我的車子又將整條路擋住,只好將車駛進鴨寮,救護車才能進來載送劉英杰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警訊筆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庭供稱:當時因有龍眼樹擋在前面,才造成視線不好,我車子已倒到後面,換檔起步才撞到的,我倒車時,無人在指揮,倒車時並無看清楚後面,我們撞到的地方是我貨車正後方車牌及保險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倒車時確實沒有派人注意後方狀況,我是斜著倒車出來,無法完全看到整個馬路的後面,即無法看到另一方,我後退到馬路準備要前進,被害人就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斜向倒車時,視線不好,不能看清楚後方人、車狀態,且未派人在車後指揮,應足認定。
(二)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縣○○鎮○○街與南隆街二十二號旁無名巷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發生在南隆街旗屏幹六支九九向西一點一公尺處,南隆街寬四點七公尺,兩旁水溝各寬零點四公尺,道路限速四十公里,再參以被告庭提之肇事現場照片,該交岔路口處種植茂密高大之樹木,被告從南隆街二十二號巷道斜向倒車至南隆街時,大貨車車身佔據全部的南隆街,且被告駕駛座為茂密之樹葉所遮擋(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照片),足見被告倒車時,視線不好,且大貨車車身沒有與南隆街東向車道平行,亦即未留下可以供來車閃避的空間,至為明顯。則被告自白斜向倒車時,視線為龍眼樹阻擋,視線不好,未能看清後方人、車狀態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本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供來車閃避,詎被告於未派人在車後引導下,貿然自巷道斜向倒車,且知悉其視線為交岔路口之樹木阻擋,無法看清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又疏未注意在車後留下足夠空間供來車閃避,致與沿旗隆路東向即自其車後行駛而至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灼然至明。
(四)車禍發生後,肇事地後面留有被害人機車痕三點四公尺,機車倒在距路旁龍眼樹二點三公尺處,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確實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無訛。再依據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人 黃國平 教授之鑑定證言:車禍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一般指的是由障礙物出現於駕駛人感識中至其採取反應動作(剎車或是迴避)至反應作用開始生效的時間,就車禍而言,重建車禍所用的反應時間估計值為一.七秒,此為一個相當迅速(短)的數值,而國內一般實務所普遍採行之「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四分之三秒」,係指執行意志或行動之反應,亦即國內常將反應力誤做為「反應時間」的問題,在本案若保守採一秒作為被害人之反應時間,及被害人是以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則被害人需要在四十五點四公尺處即察覺判斷,並立即在反應時間一秒後開始煞車,否則必然會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擦撞,而從被害人留有三點四公尺煞車痕,可見被害人在煞車未完成前就已撞上被告,顯然被害人在一定距離有看到被告,且有意閃避,但無法避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因事出突然,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大貨車,要難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另又被害人劉英杰於車禍發生時疏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雖與有過失,然其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得因其未戴安全帽,即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刑事責任與有過失。
(五)臺灣省高屏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甲○○駕駛大貨車未促使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劉英杰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屏 彭鑑 字第一六八七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另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為:在未考慮劉英杰未戴安全帽之前提下, 邱前文 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百,劉英杰無肇事責任,復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五九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
(六)被害人劉英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顳頂枕區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上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瘀血及左膝、左小腿瘀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惟因左側顱內大量出血,已呈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害人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務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坦供發生車禍當天係載鴨飼料至南隆街(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將意見書以正本送達永城牧場,副本則送達被告及被害人劉英杰之事實,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始供稱係外包商 林永財 叫伊去開車的,他欠司機,是劉永財僱用伊的,又改稱是 劉文財 (見本院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並非自始即稱其受僱於永城牧場以外之人,且無法明確叫出僱用他之負責人姓名,又鑑定意見書係送達予永城牧場,尚無證據證明係永城牧場以外之人僱用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在。
(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則仍屬未發覺之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警方在前往之前不知道係何人肇事,迄至警員至現場後,被告供承係他開車,且稱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明鴻 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顯然有偵查權之警方在未知悉係何人肇事之前,被告業已坦承肇事,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告訴人稱被告之行為不合於自首,尚難謂屬實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九)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李明鴻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李明鴻證述在卷,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肇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原審法院所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庭調查本案之傳票,而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一二五五.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其姊夫 羅壽生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公訴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既自白其過失行為不諱,竟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傳訊前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借貸,並進而移轉登記予以其親戚,其避免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心態甚為明顯(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犯罪後之態度甚為可議。再被害人劉英杰於案發時僅係三、四十歲之人,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從事農業改良研究工作,因此次車禍致呈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造成國家、社會暨其家庭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家屬分毫之金錢,並未填補告訴人之任何損害,顯未致力降低因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判決過重即無足取。而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認被告嚴重疏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被告復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倒車疏未注意況,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雖犯後曾坦承犯行,惟迄今非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竟於肇事後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借貸,再移轉登記予其親戚,顯在避免日後受到追償,其犯罪後拒絕賠償之心態相當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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