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時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並據以計算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以新台幣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每三元新台幣為一銀元,每銀元一百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於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後,補繳其餘裁判費。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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