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露股被告乙○○
樓上列聲請人違反商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__為原告對住在__之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之__,以原告因違反商標法,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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