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肆佰伍拾陸枚、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代幣456枚及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0,7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