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
高志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答辯訴狀後,對於被告之上揭答辯狀內容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未於五日提出於法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請依事實發生時間順序詳列: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