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6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前於95年4月3日,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6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