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弄2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及引用法條欄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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