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為零點肆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驗餘毛重約0.41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韋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7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施用犯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逃逸後通緝而未執行;被告於通緝期間,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處內,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執行逮捕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嗣經送往臺東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16張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4199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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