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運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運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
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王運湘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領有殘障手冊(中度肢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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