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92號原告全強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之施工便橋構台及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依特定條款「計價計量規定」辦理估驗,估驗款於被告估驗合格後扣除10%的保留款,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0%。兩造於104年7月至9月辦理3次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687,801元,扣除扣款91,041元及保留款2,636,9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9,827元。詎因被告卻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均無法兌現,經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分包商協商,並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7項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於原告對被告上開已施作估驗之工程款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陸續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5日收受7,333,676元、3,941,986元、2,371,527元,其中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6,772,804元之本票,原告已另行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故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已施作之部分,被告尚有4,539,834元工程款未付。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繼續施作之部分,兩造已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20日辦理3次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總計為10,789,369元,扣除扣款117,845元及保留款1,027,55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43,965元,惟原告僅於105年4月20日受領2,773,
110元,仍有6,870,855元未付。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11,410,689元(0000000+0000000)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匯款紀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772,80
4元本票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2期計價監督付款(第一次)明細表、統一發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56頁、第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