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啟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第280號、第325號及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啟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啟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任啟石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0日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