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廖宜君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宏係代號A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之上司,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雙方因業務而相約赴外,未料劉建宏先搭載A 女至新竹縣○○鄉○○路某巷子,雙方下車走至堤防,劉建宏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雙手摟抱A 女肩膀,並順勢親吻A 女,A 女隨即推開劉建宏,並稱要回公司,劉建宏則以心情不好想聊聊為由,於同日下午2 時許,搭載A 女至新竹市○○路○○○ 號「薇閣精品旅館」,A 女因擔心失去工作,遂同意入內,詎劉建宏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 女壓制在床上後,強吻A 女,並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且稱「我想要出來」等語,然遭A 女拒絕,劉建宏遂跨坐於A 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 女腹部自慰至射精,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