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王翊瑄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彭佑華 上2人共同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相對人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
1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所述,尚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