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魏麗眞 臺中市○○區○○○道○段○○○號相對人 饒正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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