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除事實欄中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應更正補載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甲○○係以摻香菸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然理由中又認扣案針筒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宣告沒收,互相齟齬,且被告於原審亦供陳確有以針筒注射及以摻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等語。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摻入香菸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雖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僅記載摻入香菸內吸食,漏載其另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然被告係以此2種方式同時接續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則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次數多寡之認定既無違誤,僅係就施用方式漏載其一,核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為已足,尚無撤銷改判必要,爰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