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納稅義務人「捷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捷納斯公司於民國93年1月間,並未向昇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耀公司,負責人丙○○)、瑞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沁公司,負責人甲○○○,現通緝中)、建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辛公司,負責人甲○○○,現通緝中)進貨,竟為逃漏捷納斯公司之營利稅,陸續向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1,365元,並於93年3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捷納斯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3年1月、2月份之營業稅,應於93年3月申報),因捷納斯公司未送帳,以書面審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捷納斯公司93年1、2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82,56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逃漏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捷納斯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銷售人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丁○○明知捷納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負責人戊○○)之事實,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 」、「 小胖 」、「劉小姐」、「張大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92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捷納斯公司名義,連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4張,金額合計為203萬元,再交付予納稅義務人碩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碩品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碩品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碩品公司是人頭虛設公司,也不是我親自跟這些公司交易的,實際上有無跟這些公司實際交易要問公司其他沒有具名的股東比較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捷納斯公司之董事,捷納斯公司確有自昇耀公司、瑞
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共6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651,365元,並於93年3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捷納斯公司該期營業稅,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共4張予碩品公司,金額合計為203萬元,供碩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602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捷納斯公司章程、捷納斯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07569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捷納斯公司變更登記表、捷納斯公司章程(變更後)、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522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捷納斯公司9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昇耀公司係於92年10月設立,設立後僅申報3期營業稅,
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於92年10月至93年5月間,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51,723,18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高達46,567,635元,與其交易之對象多為列管之虛設公司或與其營業項目不相關之公司,其負責人丙○○並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昇耀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做人頭的,實際負責人名字我不知道,時間在92年8月9日時,因為我在街頭流浪,詐騙集團提供我吃住,地點在新竹市○○路,我當負責人設立公司,之後聲請支票,若聲請成功1本給我2萬元,昇耀公司實際上未營業,從未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188頁),足見昇耀公司確係人頭虛設公司無疑。另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則均係於92年11月設立,92年11月至93年5月間及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他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高達93,890,929元、70,102,24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則分別高達93,805,599元、72,439,142元,所交易之對象並多為列管之虛設公司或與其營業項目不相關之公司,其負責人甲○○○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一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且甲○○○亦因另案通緝經傳喚未到庭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瑞沁公司、建辛公司亦係人頭虛設公司無誤。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
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訂貨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捷納斯與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簽訂之合約書,3份合約書之格式竟如出一轍,是否屬實,已足令人起疑,且經調閱捷納斯公司籌備處及捷納斯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捷納斯公司或捷納斯公司籌備處並無匯出任何款項至瑞沁公司或建辛公司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8月22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1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7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字第00
04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以捷納斯公司與瑞沁公司交易之總額高達781,200元(含稅),與建辛公司交易之總額更高達3,276,000元,衡情,此等鉅額之交易,捷納斯公司應會以轉帳、匯款或支票支付為是,當無逕以現金支付之可能,是捷納斯公司所有之帳戶竟無任何轉帳或匯款予瑞沁公司、建辛公司之紀錄,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悖,而被告所提之現金傳票、合約書等亦均無證明捷納斯公司確有付款予瑞沁公司、建辛公司,足見捷納斯公司與瑞沁公司、建辛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無疑;另捷納斯公司雖有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存款793,950元、995,000元、996,000元至昇耀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5年7月21日95樹林字第51862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1份在卷可憑,惟依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記載,渠等間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876,734元,訂約時間為92年12月15日,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而捷納斯公司前開存入昇耀公司帳戶之款項,金額無論如何加總,均與前開合約書所載之總額不符,存款之時間亦與訂約時間相距有8個月之久,是難認捷納斯公司前開存入昇耀公司帳戶之款項與該合約書所示之交易有何關係,因之,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一節,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另提出出貨單證明捷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確有實
際交易,惟觀諸如附表二所示4張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金額共計為203萬元,有統一發票4張在卷可按,經比對捷納斯公司前開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碩品公司係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3月2日、93年3月3日、93年3月4日匯款60萬元、90萬元、80萬元、55萬元予捷納斯公司,金額共計為285萬元,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7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字第0004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二者之金額並不吻合,且碩品公司於93年1月1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匯入捷納斯公司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鑫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於93年3月2日自臺灣銀行營業部(二)匯入捷納斯公司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琨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5年8月7日上民字第0950011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二)95年8月7日營二存字第09500062711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可見碩品公司用以匯款之帳戶均非碩品公司本身所有,此更係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有異,而碩品公司之負責人戊○○經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足徵捷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亦無實際之交易無疑。
㈤綜上所述,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
碩品公司間既均無實際之交易,則捷納斯公司於93年1月間自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651,365元,則捷納斯公司所逃漏之93年1、2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82,569元(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另捷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無實際之交易,捷納斯公司於92年12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予碩品公司,金額合計為203萬元,則捷納斯公司幫助碩品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01,500元。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楊」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五)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捷納斯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93年1月、2月份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載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惟其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疏漏)。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捷納斯公司之董事,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捷納斯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碩品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碩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碩品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楊」、「小胖」、「劉小姐」、「張大哥」之成年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可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是被告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行使部分,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捷納斯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282,569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01,500元,有礙國家賦稅之公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捷納斯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自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在擔任捷納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取得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克達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金額達4,588,300元,逃漏營業稅額計229,415元,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明知捷納斯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享城有限公司(下稱享城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上開公司取得捷納斯公司之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享城公司、合迪公司逃漏稅捐238,666元、10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卷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華梵公司、順克達公司是人頭虛設公司,也不是我親自跟這些公司交易的,實際上有無跟華梵公司、順克達公司、享城公司、合迪公司實際交易要問公司其他沒有具名的股東比較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華梵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
在91年10月開始擔任華梵公司負責人,店是交給店長「林嘉聲」(音同)經營,我是負責聯絡客戶,也有管帳,到92年
9、10月時因本身被通緝,就請友人「 王仁芳 」(音同)幫我把公司及店面頂讓出去,當時就沒有在管理公司,也沒有請「王仁芳」幫我繼續經營公司,所以公司在92年9月或10月就停止營業,沒有再開發票出去,93年初我就入獄執行,華梵公司並沒有跟捷納斯公司交易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經調閱捷納斯公司籌備處及捷納斯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捷納斯公司或捷納斯公司籌備處並無匯出任何款項至華梵公司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8月22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1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7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字第0004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以捷納斯公司與華梵公司交易之總額高達1,873,800元,衡情,此等鉅額之交易,捷納斯公司應會以轉帳、匯款或支票支付為是,當無逕以現金支付之可能,捷納斯公司所有之帳戶竟無任何轉帳或匯款予華梵公司之紀錄,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捷納斯公司確有付款予華梵公司,固足認捷納斯公司與華梵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惟捷納斯公司於同時期即92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予碩品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一節,已如前述,因之,以被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華梵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1,873,800元,開立予碩品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則為203萬元,捷納斯公司並均有將之列為進貨及銷售額,有9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按,二相扣抵結果,捷納斯公司虛報之銷售額尚大於進貨額,是此部分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順克達公司之負責人 尤明智 雖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14號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捷納斯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18日與順克達公司簽訂合約書1份,向順克達公司購買總價為2,850,225元(含稅)之中古吊車及不銹鋼板,捷納斯公司並分別於93年4月9日自其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5萬元及存款80萬元至順克達公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安泰商業銀行95年7月18日(95)安板發字第0957000172號函附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7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字第0004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捷納斯公司匯款予順克達公司之金額與該合約書所載之交易總額相符,時間亦屬吻合,故被告辯稱捷納斯公司與順克達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一節,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享城公司負責人 謝淯 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
87年開始到93年底結束營業期間都擔任負責人,我是做工程的,類似鐵皮屋、營造工程建造鐵門窗類,我們公司有向捷納斯公司進H型鋼、浪板,是在93年初,約4、5百萬元,是向捷納斯公司的一位陳小姐進貨,我們是用國內信用狀付款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189頁),並有出貨單5張、說明書1紙、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紙附卷可稽,而享城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信用狀(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信用狀號碼LU00000000號)確已經受益人捷納斯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付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已將款項匯入捷納斯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一節,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8月8日北商銀高雄(095)字第00
04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捷納斯公司與享城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一情,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即合迪公司職員 王麒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合迪公司任職,我們公司是從事吊車分期業務買賣,我們公司在93年間有與捷納斯公司做過單筆買賣,由我負責接洽,是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向捷納斯公司買吊車,因資金不夠,就由我們出錢向捷納斯公司買下來,再由興鴻旭公司跟我們分期;我是與一個叫「 林建良 」(音同)接洽,當時我有去照會過,吊車業界確實有這個人,吊車也是「林建良」的,「林建良」也有提出車子的權利來源資料;興鴻旭公司與捷納斯公司的交易還有一個中間人叫「 潘同義 」(音同),我是透過「潘同義」告訴我去找林建良開發票,開發票時,「林建良」說捷納斯公司也是他的公司,是在臺北市信義區一家公司開發票的;興鴻旭公司的負責人說買吊車的錢已經付給「林建良」,所以貨款我們是付給興鴻旭公司,再由興鴻旭公司分期付給我們,我們有去辦附條件買賣的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捷納斯公司確曾與享城公司從事中古吊車之買賣,亦如前述,益徵證人王麒傑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至捷納斯公司與合迪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雖係由「林建良」而非被告出面簽訂,惟依被告所述,捷納斯公司除被告外,尚有股東及職員多人,自無法排除「林建良」係代理捷納斯公司簽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捷納斯公司與合迪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一情,亦可採信。㈤從而,捷納斯公司雖與華梵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惟因捷
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亦無實際之交易,是將捷納斯公司於92年11月及12月間所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相互扣抵結果,捷納斯公司虛報之銷售額尚大於進貨額,而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捷納斯公司與順克達公司、享城公司、合迪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捷納斯與順克達公司、享城公司、合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判決正本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F0~T32┌──┬─────────┬──────┬─────┬──────┬─────┐│編號│銷售人名稱│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昇耀事業有限公司│93年1月2日│XU00000000│415,730元│20,787元│││├──────┼─────┼──────┼─────┤│││93年1月5日│XU00000000│487,960元│24,398元│││├──────┼─────┼──────┼─────┤│││93年1月6日│XU00000000│458,575元│22,929元│││├──────┼─────┼──────┼─────┤│││93年1月12日│XU00000000│425,100元│21,255元│├──┼─────────┼──────┼─────┼──────┼─────┤│2│瑞沁企業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XU00000000│744,000元│37,200元│├──┼─────────┼──────┼─────┼──────┼─────┤│3│建辛企業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XU00000000│3,120,000元│156,000元│└──┴─────────┴──────┴─────┴──────┴─────┘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納稅義務人)│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碩品實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30日│WU00000000│605,000元│30,250元│││├──────┼─────┼──────┼─────┤│││92年12月30日│W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92年12月31日│W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92年12月31日│WU00000000│625,000元│31,250元│└───┴──────────┴──────┴─────┴──────┴─────┘附表三:
┌──┬─────────┬──────┬─────┬──────┬─────┐│編號│銷售人名稱│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華梵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24日│WU00000000│362,200元│18,110元│││├──────┼─────┼──────┼─────┤│││92年11月27日│WU00000000│582,500元│29,125元│││├──────┼─────┼──────┼─────┤│││92年11月28日│WU00000000│567,600元│28,380元│││├──────┼─────┼──────┼─────┤│││92年12月3日│WU00000000│361,500元│18,075元│├──┼─────────┼──────┼─────┼──────┼─────┤│2│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XU00000000│592,000元│29,600元│││├──────┼─────┼──────┼─────┤│││93年2月10日│XU00000000│2,122,500元│106,125元│└──┴─────────┴──────┴─────┴──────┴─────┘附表四:
┌───┬──────────┬──────┬─────┬──────┬─────┐│編號│買受人(納稅義務人)│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享城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XU00000000│121,905元│6,095元│││├──────┼─────┼──────┼─────┤│││93年1月15日│XU00000000│137,143元│6,857元│││├──────┼─────┼──────┼─────┤│││93年1月15日│XU00000000│3,142,857元│157,143元│││├──────┼─────┼──────┼─────┤│││93年1月15日│XU00000000│761,905元│38,095元│││├──────┼─────┼──────┼─────┤│││93年1月15日│XU00000000│609,524元│30,476元│├───┼──────────┼──────┼─────┼──────┼─────┤│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0日│XU00000000│1,250,000元│107,500元│└───┴──────────┴──────┴─────┴──────┴─────┘